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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華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增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前揭施用、持有逾量毒品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其持有逾量毒品係供己施用,數量亦非甚鉅,未造成毒品對外流通,而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曾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至20,000元,與母親、配偶及就讀高中之兒子同住,需扶養母親(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雖未盡一致,然皆屬毒品犯罪,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該編號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4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0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4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93、103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且該等物品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3至4、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序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實施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毒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ㄧ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卷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國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國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塊狀 ⑶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38公克(驗餘淨重4.37公克),純度52.47%,純質淨重2.30公克 2 海洛因2包(各含包裝袋1只)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3 ⑵粉末 ⑶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71公克(驗餘淨重7.69公克),純度45.67%,純質淨重3.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白色結晶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366公克(驗後淨重18.250公克),純度約66.45%,驗前純質淨重約12.20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白色結晶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293公克(驗後淨重18.273公克),純度約68.35%,驗前純質淨重約12.503公克 5 針筒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6 行動電話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 告 王國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華(其所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4年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樓梯間內,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復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醫院廁所內,自上開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部分,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3時許,在上

址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114年1月8日13時30分許,王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員發現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業已註銷而予以攔查,經徵得王國華之同意,對其身體及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編號1淨重為4.38公克,純質淨重2.30公克,編號2、3合計淨重7.7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4檢驗前淨重18.366公克、檢驗後淨重18.25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2.204公克,編號5檢驗前淨重18.293、檢驗後淨重18.27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2.503公克)、針筒1支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國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各1紙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之塊狀、粉末檢品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 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扣案編號4檢驗前淨重18.366公克、檢驗後淨重18.25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2.204公克。 3.扣案編號5檢驗前淨重18.293、檢驗後淨重18.27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2.503公克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