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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NHAT(越南籍,中譯名:阮明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NHAT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NGUYEN MINH NHAT因涉犯竊盜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所涉犯之竊盜等罪均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11日宣判,分別處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而被告為外籍人士,自陳目前已無合法在台資格,亦無親友在臺灣,可見被告在我國社會羈絆低,佐以被告擁有他國護照,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審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無意見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