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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莛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莛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邱莛峰與康孟森前因承作工程事項而存有金錢債務糾紛。邱莛峰知悉康孟森欲將其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工地(下稱甲地)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2之物,以下合稱摺疊屋)運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指派不知情之邱永豐(所涉竊盜罪嫌,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甲地運至邱莛峰位於屏東縣立國際棒球場內之工地(下稱乙地)存放而竊取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易字卷第3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莛峰就其有指示邱永豐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物自甲地吊至乙地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康孟森的同居人陳淑玲已經把附表所示之物賣給我了,是用來抵償告訴人欠我的模板工程款(詳後述),摺疊屋是我的,我沒有偷云云(警卷第4、8頁、偵卷第32至33頁、易字卷第30至31、36頁)。經查:

一、被告指示邱永豐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物自甲地吊至乙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32至33、36頁、易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34至37頁)、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邱永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3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淑玲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41至4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存卷可參,並有114年6月5日附表所示之物代保管單(警卷第31頁)、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警卷第33至35、55頁)、甲地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之3件物品:㈠旺寶營造公司(下稱旺寶公司)承攬不詳營造工程後,將部

分工程委由永維光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維公司)進行施作,永維公司復將其中之鋼筋綁紮、模板工程分別委由告訴人、被告施作,告訴人及被告均依約施作完成,然永維公司遲未支付被告之模板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8,758元及告訴人之鋼筋綁紮工程款(卷內無證據證明數額為何),嗣旺寶公司開立票面金額27萬6,567元之支票以給付工程款予永維公司時,永維公司、告訴人、被告三方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兌領該張支票,先清償永維公司積欠告訴人之鋼筋綁紮工程款後,再由告訴人代為將模板工程款10萬8,758元給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陳淑玲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日代表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將摺疊屋出售予被告,被告則無任何回應,嗣後被告復於114年2月7日前某日向證人陳淑玲表示:希望上述旺寶公司所開立支票兌現後,被告應得之模板工程款能如期撥付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陳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47頁)在卷可查,堪認證人陳淑玲113年7月14日前某日代表告訴人提議出售摺疊屋予被告後,被告遲至114年2月7日前某日仍持續向證人陳淑玲討要模板工程款,則被告此時亦認定模板工程款並未用以抵償摺疊屋之價金,而未受清償,否則被告何以於114年2月7日前某日仍向證人陳淑玲討要模板工程款?證人陳淑玲復於偵查中證述:那時因為告訴人後續不在甲地之工地工作,之後用不到折疊屋了,所以才想賣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答應跟我買,我當時是單純想要賣摺疊屋給被告,與被告之模板工程款無關,我沒有要用摺疊屋抵償被告之模板工程款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35至37頁),則證人陳淑玲雖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日代理告訴人表示欲將摺疊屋出售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允諾,後續仍追討其模板工程款,摺疊屋並未出售予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證人陳淑玲於113年7月13日下午1時56

分許向我表示摺疊屋已搬空,可以把摺疊屋賣給我,我認為告訴人想以摺疊屋抵銷模板工程款,我當下沒有直接答應,而且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玲在114年2月上旬又反悔想將摺疊屋吊走,我怕收不到錢,摺疊屋又即將被告訴人吊走,所以只好請邱永豐把摺疊屋運至乙地存放,我將摺疊屋運走前,並未告知告訴人,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否則告訴人一定會先過來將摺疊屋運走,我與證人陳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中,我確實沒有說我要買摺疊屋,證人陳淑玲是用電話說要用摺疊屋抵償模板工程款,但我沒有答應她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3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證人陳淑玲113年7月13日表示告訴人要將摺疊屋賣我,但我當時不接受證人陳淑玲的提議,我嫌貴,我希望告訴人把錢還我,但後來我遲遲拿不到模板工程款,迫於無奈才接受的,因為告訴人又把摺疊屋賣給做管路的公司,所以我才會傳「希望錢進來以後能如期地撥給我(註:希望上述旺寶公司所開立支票兌現後,被告應得之模板工程款能如期撥付)」的訊息給證人陳淑玲等語(易字卷第31頁),並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足見被告並未答應證人陳淑玲出售摺疊屋之提議,僅是事後因遲未收到模板工程款,又聽聞告訴人將摺疊屋出售他人,被告為減少損失,乃於未告知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附表所示物品全數運至乙地存放,則被告辯稱摺疊屋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附表所示3件物品總價值約為23萬2,700元,此有發票及手

寫紀錄(警卷第37頁)在卷為憑,被告主張之模板工程款僅為10萬8,758元,此有永維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警卷第39頁)在卷可查,縱信被告有同意以模板工程款抵償其購買摺疊屋之價金,惟被告迄未主張其亦同時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合法取得或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相關事證,而被告應得之模板工程款金額亦遠不足清償附表所示3件物品之總價值,益徵被告並未購得附表所示3件物品,則被告辯稱其係以告訴人應給付之模板工程款,抵償其購買摺疊屋之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一個行為竊取告訴人支配管領之附表所示3項物品,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僅論竊盜之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永豐以A車將摺疊屋自甲地運走,破壞告訴人對摺疊屋之持有支配,將摺疊屋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致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未獲減輕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查獲後,暫交由被告保管)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A車雖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永豐操作,將附表所示之物吊離甲地,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邱永豐供陳其接獲被告指示後,向車行租用A車等語(警卷第17頁),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存卷可查,足認A車為新合工程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折疊屋貨櫃 1組 7萬7,700元 詳見警卷第37頁之發票金額及手寫註記。 2 冷氣 1臺 3萬5,000元 3 精密測量儀 1臺 12萬元 合計 23萬2,700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54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15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9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