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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與告訴人李○○係母子關係,雙方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之臥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右下腹部瘀傷10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