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盛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7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盛與A01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停車發生口角爭執,詎江志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A01推倒在地後,再徒手毆打A01之手臂1下,致A01受有左手肘挫擦傷、頭部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左側股骨頸骨釘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江志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A01,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正與其女友之兄A03吵架,我試圖勸架而欲隔開告訴人與A03,告訴人卻朝我撲過來,我即不小心推擠告訴人致其倒地,我也沒有舉手攻擊告訴人;另我警詢時供稱我拍告訴人手臂是被警察誤導,且我接受警詢時已是晚間8、9時,當下我焦慮及憂鬱症發作,因此我警詢所為有上開拍打行為之供述不實在,故我否認有傷害犯意,僅承認本案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與A03發生衝突,而以雙手隔開告訴人與告訴人女友之母A02,然被告因見A02勸阻告訴人無效,才徒手推開告訴人,並非攻擊告訴人,故被告顯係基於勸阻告訴人與A03發生紛爭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於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本案地點,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簡卷第52至53頁、易卷第40頁、第45頁、第114頁、第184頁、第211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易卷第117至126頁、第126至13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5年6月1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7頁、易卷第116頁、第135至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推倒及毆打告訴人之手臂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A03先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45分43秒至46分57秒許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在2人交談過程中A02、1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與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A女)等人陸續站在A03與告訴人之間試圖阻隔2人接近對方,而A03仍不顧他人勸阻而欲衝向告訴人身前,並因而與A女、A02及告訴人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亦走至試圖靠近告訴人的A03中間,並以雙手平舉做出制止之舉動;嗣A03已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47分18秒許偕同A女、被告進入本案地點旁的房屋裡面,直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48分37秒許之前,A03均未再走出屋外;而被告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47分39秒許自上開房屋內走出屋外並與告訴人、A02交談,嗣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48分5秒許將雙手搭在告訴人的肩膀,並徒手向後推告訴人,A02接著擋在告訴人身前進行阻攔,而後被告復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48分30秒許再次以雙手往前推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被告跟著跌倒後又起身跪在告訴人身旁,以右手肘抬起呈90度的姿勢用力往右振臂1次後,將右手放回其身側乙節,此有本院115年6月1日審判程序進行勘驗而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憑(見易卷第116頁、第135至152頁)。⒉自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曾有在告
訴人身側舉起右手用力振臂1次的動作,對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突然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我可能情緒上來便拍告訴人的手臂一下等語(見警卷第4頁),益證被告警詢時一度坦承有以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與本院前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互核一致,自可彰顯被告確有對倒地後的告訴人徒手大力毆打告訴人之手臂1下的行為。
⒊又上揭勘驗內容亦顯示,在A03與告訴人推擠的過程中,被告
係採取立於中間並以雙手平舉試圖阻擋2人互相接近之平和方式,防止A03、告訴人發生進一步的肢體碰撞及衝突,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推倒告訴人時,A03已進入屋內並與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已無先前需他人阻隔始能避免2人的身體直接碰觸的情狀,實無用手推人以阻止紛爭的必要。再佐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認為告訴人不應挑釁鄰居即被告,便示意被告駕車開進車庫,並與告訴人爭吵,在我與告訴人的爭論過程中,我有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因而稍微碰到其身後的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上;我推告訴人後被我女兒(即附件所示勘驗筆錄之A女)推回我家車庫,我便坐在車庫內與告訴人對罵,但因角度問題而無法看到本案地點案發時的狀況,直至聽見車庫外突然發出聲音後我才再次走出車庫至本案地點,並看見被告、告訴人及A023人均倒在地上等語(見易卷第186至200頁),顯見告訴人與A03原本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的肢體衝突,已隨著A03進入車庫而緩解,嗣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時,A03早已被其女兒帶離告訴人身側,且與告訴人間隔相當距離而無法目視本案地點的具體情狀,僅能隔空與告訴人進行口頭爭執,被告此際顯無利用身體碰撞告訴人以勸架之急迫性;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見告訴人與A03好像要打起來後就加入勸架,之後A03先進去車庫內,並與告訴人互相飆罵,我聽起來火氣就很大,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突然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我可能情緒上來便拍告訴人的手臂一下,拍告訴人手臂應該是我衝突之下的情緒反應等語(見警卷第4頁、易卷第211頁),益證被告亦自承其推倒告訴人時,A03已進入屋內車庫,而未再出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跡象,且非基於勸阻告訴人與A03間之肢體衝突而為本案推倒及毆打告訴人手臂之行為,而核與本院前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是勾稽上開證據,被告於告訴人與A03發生肢體推擠的急迫情狀下,尚知以在2人中間平舉雙手之緩和手段避免進一步衝突,卻於2人在前之肢體衝突已因A03被他人帶至不能直面對方的屋內而平息後,逕以手推倒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已倒地的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至為顯然。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勸架才推倒告訴人,也沒有徒手攻擊
告訴人,警詢時我被警察誤導,且有焦慮及憂鬱之症狀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無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係基於勸架目的才推開告訴人等語。然案發時被告實無藉推人勸阻告訴人與A03間已暫歇之肢體衝突的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員警於詢問之末,詢問警方有無對其刑求、逼供、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以及其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被告分別答稱「沒有」、「實在」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警察沒有對我不當取供等語(見易卷第212頁),可證被告接受警詢當時亦未認定有遭員警以誘導等方式不正詢問,並自認其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杜撰的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㈢告訴人因被告推倒及毆打手臂之行為受有本案傷勢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我推倒在地,倒地
後又徒手毆打我一拳,導致我受有本案傷勢;其中我的左手肘、頭部、四肢等部位應是被被告推倒在地後,直接著地而碰撞成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易卷第117至126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3頁、第15頁),故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推倒及徒手毆打之行為,導致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肘、四肢等部位遭受碰撞而受有本案傷勢;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見易卷第116頁、第135至152頁),可知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後,告訴人的頭部、四肢等處均與地面直接接觸,且被告尚於告訴人倒地後徒手毆打其手臂,已如前述,而由告訴人遭被告推倒著地之碰撞位置及毆打部位以觀,被告之前揭行為確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⒉復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結果及擷圖(見易卷第116頁、第135至152頁),可知於被告徒手推開告訴人之前,A03固曾先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的屁股頂在其身後停放的甲車上,此時告訴人之臀部僅與甲車發生輕微擦撞;嗣A03再靠近告訴人往前撲,致告訴人的身體因而往後倒,然告訴人因以右手撐在甲車上,故其左手肘、頭部、左側股骨頸等部位均未與甲車發生直接接觸或碰撞,況告訴人受A03推擠後尚得以單手支撐身體以緩衝力道,自可彰顯A03應僅與告訴人發生輕微推擠,而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是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車庫以前,有推告訴人
的頭部,告訴人因而倒地等語(見易卷第186至194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告訴人退後時自己跌倒在地,被告伸手欲扶起告訴人,但告訴人將被告的手撥開等語(見易卷第202至205頁),惟案發前A03與告訴人相互推擠的過程中,告訴人並未遭推倒在地,而僅向後以臀部頂在甲車或以右手向後支撐在甲車上,而與甲車發生輕微接觸,以及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在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是證人A03、A04之上揭證詞與客觀事證明顯有間,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下稱翻拍影像),
欲以此證明案發前告訴人與他人有推擠、拉扯等肢體碰觸之事實(見易卷第41至43頁),惟經本院勘驗翻拍影像之結果,該翻拍影像之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法看清楚影像中各人物之具體動作(見易卷第41頁),況縱告訴人先與A03等人有互相推擠等肢體碰撞,亦不影響本院依前揭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於A03已遠離案發地點後,尚徒手推倒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以及被告具有傷害故意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是翻拍影像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以手攻擊我的頭部、脖子,並將我打
倒在地,倒地後被告仍坐在我右大腿、壓制在我身上,持續打我的脖子、左腿大腿上方3拳,且被告徒手大力毆打身為身障人士的告訴人,致我的左大腿斷裂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易卷第117至126頁、第227至247頁)。惟查:
⒈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時上前推我與告訴人
,倒地後被告再朝我與告訴人的頭部毆擊3、4下等語(見易卷第126至131頁),然證人A02同時證稱:我眼睛看不太到,最近眼睛曾接受手術,且我最近頭腦也沒很好等語(見易卷第131至133頁),可見依A02之供述,其是否能清晰目視及記憶案發時之具體情狀,已非無疑,況被告僅以手推倒告訴人在地後,跪在告訴人身邊並舉起右手揮動1次,並無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以手攻擊其頭部或頸部、坐在其身上壓制並持續朝其頸部及大腿毆打3次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易卷第53至55頁、第116頁、第135至152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及A02之證詞俱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而不足採信。
⒉按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
出於殺人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⒊依告訴人與證人A03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衝突之原因
係因告訴人駕車至本案地點時,恰逢被告亦駕車返家,2人因移車問題而有所爭執,嗣A03出面責問告訴人為何因停車事宜與被告爭論,進而與告訴人發生互相謾罵、推擠等衝突,而後A03走進屋內車庫後,被告與告訴人在交談過程中另生衝突,而由被告推倒告訴人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1次(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易卷第117至125頁、第186至200頁),亦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結果相符(見易卷第116頁、第135至15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鄰居關係,僅偶然因停車問題而有所齟齬,並無足以引發被告殺害告訴人之深仇大恨或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係以手推倒告訴人後,徒手毆打告訴人1下,而未使用刀械、槍枝等更能輕易致人死亡的器械,亦未針對告訴人之致命部位集中或猛力攻擊,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之程度,亦不致危及性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是審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當時衝突之原因、本案傷勢之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攻擊部位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尚難逕以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見易卷第58頁)而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況我國刑法傷害罪並無「對身心障礙者犯之」應加重其刑的法定刑之加重事由,告訴人指訴被告應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乙節,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推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雙方所提出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此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卷第3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等情節,與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17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214至21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產業且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有焦慮、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見易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證物袋) 二、檔案名稱:ch06_00000000000000(全長19分59秒) 三、勘驗內容: 1、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光碟1片(院卷第11頁),因錄影畫面過於模糊,因此本次勘驗以偵卷證物袋內的監視器錄影光碟為主。 2、監視器時間慢6時38分,但勘驗筆錄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為主。 3、114年5月20日9時43分20秒許,A01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9時43分27秒許,副駕駛座的車門開啟,9時43分47秒許,副駕駛座的人(看不清楚是誰)下車,9時43分48秒許,被告駕駛藍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畫面右下角緩緩向前行駛,9時43分51秒許,乙車閃煞車燈,9時43分54秒許,乙車停在甲車後方。 4、9時44分30秒許,A01駕駛甲車向前開走,被告隨即駕駛乙車往前開至剛剛甲車所停之處(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然後向左迴轉準備進入被告住處之車庫內,此時,A01亦駕駛甲車迴轉後向乙車行駛過來,停在路中間,9時45分1秒許被告下車,隨即A01(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亦下車,雙方站在路中間交談,9時45分11秒許,A03(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從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走出來,往被告、A01方向走去,然後站在被告、A01的中間,三人交談中。 5、9時45分43秒許,A03站在被告面前,要求被告上車,9時45分47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上車,A03轉身跟A01交談,而被告將乙車駛進車庫內。 6、9時45分53秒許A02(白頭髮、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短褲)自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走出來,9時45分54秒許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A女)亦從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走出來,2人皆往A01、A03方向走去,9時45分57秒許A02、A女站在A01與A03的中間,欲隔離A01與A03,9時45分59秒許A女拉著A03的右手、想要A03離開現場,因A03不願意離開現場、甚至欲閃過A女至A01面前,9時46分5秒許A03於閃過A女時,剛好A02、A女、A03(由左至右)呈直線,此時A02係站在A01面前,因A03推擠A女、A女推擠A02,而A02推擠A01,A01因而遭推擠到甲車邊,A01屁股頂著車、沒有扒下,A女及A02將A03推往自家車庫方向,不讓A03靠近A01。 7、9時46分21秒許被告停好車從住處走出來,然後站在甲車的車頭,此時現場有5人,而A03仍想要靠近A01,於9時46分30秒許被告走到A01與A03的中間,雙手平舉做制止的動作,9時46分40秒許被告與A02、A01交談時,A03仍想要靠近A01,但遭A女阻擋。 8、9時46分51秒許A女將A03往家裡的方向推,9時46分53秒許A03轉過身欲靠近A01,但遭A女阻擋,A03走往右邊想找空隙靠近A01,9時46分57秒許,A03上前(看起來為往前撲),然後A01身體往後倒,此時A01的右手撐在甲車車頂上,A02雙手搭在A01的肩上,A女站在A03身後拉著A03、被告站在一旁沒有任何動作,然後A女將A03拉往後,9時47分3秒許A01彎下腰撿東西,而A02一直站在A01前面,9時47分18秒許,A女將A03勸進去屋內,A女跟著進去屋內,A02與A01交談,被告亦走進屋內。 9、9時47分39秒許被告自A03家中走出,而A01靠近被告,雙方交談中,9時47分58秒許,A02轉身面向A01、被告,3人交談中。9時48分4秒許A01身體稍微偏右、轉向被告,往前一小步靠近被告,而於9時48分5分許被告將雙手搭在A01肩上,然後向後推A01,A01因而往後退,隨後A02上前站在兩人中間,A02抱著A01,擋在A01面前,而隨著A02的阻攔,A01往順時針方向走,9時48分25秒許可以看到被告的左手背在後面,然後看著A01因為A02阻攔而向後退,9時48分30秒許A01側著身體逐漸靠近被告,而被告原本背在後面的左手放下,被告的雙手舉起(平舉)、右腳弓起,重心在右腳然後雙手往前一伸、推開A01,而A01往後退,先是屁股坐在地上,而被告拉著A01的右手,A01上半身尚未躺在地上,緊接著A01上半身躺在地上,被告與A02因重心不穩跟著跌倒在地,隨後被告起身跪在A01身旁,頭低著看著A01,且被告的右手肘抬起呈90度的姿勢,再用力往右邊振臂後、放回身側。 10、9時48分37秒許,A03與A女先後自住家走出來,A女拉著A03的右手,不讓A03靠近A01,A02起身看著A01,而A01此時仍躺在地上一直未起身,另有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短褲的男子(下稱B男)從住家走出來。B男上前靠近A01,A女跑去被告身邊,然後把被告拉起身,此時A03靠近被告,A女不斷推開A03,9時49分5秒許A01仍然側躺在地上,9時49分13秒許A01左手撐地、從地上坐起身,然後坐在地上,右手指著A03,A02站在A01身後彎下腰抱住A01,A01雙手撐在地上。 11、9時50分42秒許,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家門前,然後A女、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短褲的男子(下稱C男)從住家走出來,A女阻攔C男不讓C男靠近A01。9時51分20秒許被告仍坐在地上,A02站在身後。9時51分31秒許,社區保全騎乘機車至現場,9時51分54秒許迴轉離開現場。 (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