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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禹宸指定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5號、第2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禹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審判中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黃禹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

核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接受精神治療追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2780號卷第21頁)。再參酌被告自承:案發時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我雖有定期就醫、服藥,但感覺藥效沒有用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復審諸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亦於前案審理時自陳有精神疾病並因而影響其行為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至19頁、偵22045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已久,歷經多年仍未能排除病症對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影響,縱經固定就醫、服藥仍未見明顯好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所為本案持西瓜刀侵入鄰居住處之行為,以及在公共場合持外觀形似真槍之玩具槍,隨機朝行經車輛扣動扳機之行為,發生於短短2月內,堪認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一再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行為,應具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又為使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兼顧被告就醫之權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暫行安置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1頁、33至39頁),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對其人身自由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暫行安置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