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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禹宸指定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5號、第2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禹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五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黃禹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

佐,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案發前持續接受精神

治療追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案發時是我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我雖有定期就醫、服藥,但感覺藥效沒有用等語,復審諸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亦於前案審理時自陳有精神疾病並因而影響其行為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已久,歷經多年仍未能排除病症對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影響,縱經固定就醫、服藥仍未見明顯好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㈢又本院就被告目前治療情形及是否有延長暫行安置必要函請

迦樂醫院說明,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接受暫行安置後,精神狀況雖有所改善,惟仍有人際互動、溝通表達、情緒調節及家庭支持系統不足等問題,且對案件相關議題顯現焦慮與壓力反應,故為維持被告精神狀態穩定、避免情緒波動及降低後續風險,建議延長暫行安置,以利持續治療、觀察及後續轉銜安排等語,有迦樂醫院115年6月16日(115)迦字第115224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情緒調節能力及社會溝通能力仍明顯受其精神病症影響,且其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自難認在無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被告能自行規律就診及服藥。從而,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且未能自主規律接受治療,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自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合上情,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及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