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修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修賢與共犯呂晟達(由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下稱前案)為朋友關係,共犯呂晟達與證人林玄芳為情侶關係。緣證人林玄芳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發覺寄存予告訴人黃少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遭花用殆盡;嗣於112年1月間某日,遭不詳真實身分、暱稱「黑猴」之人索討6萬元,共犯許晟達因認上情均與告訴人有關連,乃夥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0時23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工寮,共同徒手毆打黃少泓之臉部、背部等處,致使黃少泓心生畏懼,遂應許晟達、吳修賢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共犯許晟達。嗣被告及共犯呂晟達為索討上開債務,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黃少泓之住處,另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許晟達以徒手毆打黃少泓頭部2次,並持電風扇砸向黃少泓頭部,黃少泓見狀即以手阻擋,吳修賢則同時持小刀在旁作勢欲攻擊黃少泓。嗣黃少泓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又認被告上揭案件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其立法目的,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共犯許晟達所涉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6號繫屬在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前案業於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7日宣判等情,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兼以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橋檢春光114偵緝1217字第1149071219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堪認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