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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靜枝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靜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陸靜枝與葉力仁係鄰居,陸靜枝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葉力仁住處前(住址詳卷),見葉力仁位處其住家車庫內,即上前欲向葉力仁討論其家中孩童之噪音問題,惟見葉力仁不予理睬並降下車庫鐵捲門,竟心生不滿,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抵住下降中的車庫鐵捲門,並於鐵捲門停止下降時,未得葉力仁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葉力仁住家之車庫內,嗣葉力仁報警處理,陸靜枝方騎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陸靜枝、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去跟告訴人葉力仁溝通,因為告訴人家的小孩晚上會吵鬧,影響我們休息,我是有正當理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家車庫有正當理由且時間短暫,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見告訴人位處其住家車庫內,即上前欲與告訴人討論其家中孩童之噪音問題,惟見告訴人不予理睬並降下車庫鐵捲門,心生不滿,即徒手抵住下降中的車庫鐵捲門,並於鐵捲門停止下降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家之車庫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2、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那天我剛好要去看醫生,我看到告訴人家的鐵捲門打開,他在裡面,我在門外叫說「葉先生我有話要跟你談」,告訴人二話不說就把鐵捲門關下來,所以我感到他對我有一種冒犯,不尊敬、不尊重。我手只有稍微摸一下而已,結果門就停下來了,剩下一點空間,我就利用那個空間進去,我站在鐵捲門的旁邊,距離鐵捲門差不多約4公分。我進去就是要繼續跟告訴人討論這個問題,但告訴人一言不語,也沒有什麼動作。案發前一天我有叫里長告訴告訴人的太太:「你們的小孩這樣吵吵鬧鬧的,陳先生已經75歲了,你們晚上要把小孩子稍微管制一下,讓他晚上好好休息」,告訴人說:「這個是很平常的事情,小孩吵吵鬧鬧是很平常的事」。因為告訴人不講話,我就說我們就叫警察來解決,告訴人就說「好,馬上叫」等語(易卷第72頁)。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家車庫之目的,係為與告訴人討論鄰里間孩童吵鬧之私人糾紛,是被告顯係基於個人私益而為本案行為,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在法益權衡上,已難認被告有何所謂法律上或道義上認可之正當理由。

3、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整體過程中,均為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發話、進入告訴人住家車庫,且其於告訴人住家車庫內停留之時間逾30秒,而自始均未聽聞告訴人發出聲響或與被告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67至68頁)。是以,案發當下,告訴人顯已透過不發話、降下車庫鐵門等方式,表達並無與被告對話之意願,惟被告仍逕自利用鐵門尚未完全關閉之空隙進入車庫,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侵入其住處。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述,足見被告當下未與告訴人有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亦無發生任何迫使被告必須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緊急狀況,惟被告仍單憑己意擅入告訴人住家,更在告訴人住家內部停留相當時間,以客觀標準觀察,當已逾越一般建物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難認屬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再衡諸現今社會中,住宅乃個人生活及隱私之核心空間,係供人休憩並免受外界干擾之場所,是個人居住安寧自應受高度保障。縱使被告欲與告訴人討論上開情事,其當可在告訴人住家「外」主張自身訴求、尋求公正第三方介入調停、甚或循相關司法程序以主張自身權利,並無逕以私力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理,否則只要私人間之價值觀念或利益有所衝突,民眾即可任意為自己利益而影響他人享有居住安寧之權利,此當非國家法秩序所容許,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是綜合參酌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停留時間以及對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生損害,均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正當理由,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之詞,當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傳喚被告配偶到庭,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住家車庫之停留時間短暫(易卷第69頁)。然被告明確知悉其未經告訴人之許可,其停留之情狀亦非轉瞬之舉,且已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產生損害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是縱然被告停留時間相較短暫,仍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他人之對於住宅之管領與居住安寧不受干擾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停留時間、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偵卷第31至39頁、易卷第75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