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筒11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明」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3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11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遭通緝,遂附帶搜索其隨身背包,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1支,經將其中3支針筒送驗,確實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聲請觀察、勒戒,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11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可知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僅係扣案之針筒11支內之殘留物,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併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針筒11支是專供我施用海洛因所用,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13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家施用等語(警卷第24頁),可認本案所指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確係被告施用後之餘量。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因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該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扣案之針筒1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3支,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被告復自陳上開扣案之物均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如上,可認未抽驗之針筒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無訛,又因毒品成分均已附著於上開扣案物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扣案之針筒1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