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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A4與A03曾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4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實施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月6日6時30分許,告知A4上開保護令內容而使其知悉。詎A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為這麼長的一堆囉嗦,做個總結,現在我對你們有詐欺案控訴,你們對我有恐嚇起訴,然後我提出交換,你告訴女兒,跟我簽署一張紙約...」、「經過半年多的閉關進化,我的交易能力系統,慢慢成型穩定下來,昨天一個晚上,就入帳四百多美金...」、「想到你們的未來,女兒的將來,那是一個完全的灰暗...」等訊息予予A03,對A03施以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易卷第199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4就其與告訴人A03曾為配偶關係,高少家法院事實欄所示時間已核發保護令,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於上開保護令之執行記錄上親自簽名,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簡訊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騷擾或傷害告訴人和我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兒楊秝,員警拿保護令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細看,我以為只針對楊秝,不知道保護令效力及於告訴人;我不認為傳簡訊是一種騷擾,保護令沒有寫不能傳簡訊,告訴人不想看可以封鎖我;我認為本件與我傳簡訊給楊秝是同一件事一直延續,法院已經處罰過我了,不能再處罰我第二次;我要與楊秝斷絕往來,才會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其轉達楊秝簽放棄繼承之文件,我沒有騷擾云云(易卷第33至49、175至183、134、196至198、200、204至20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高少家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於上開保護令之執行記錄上親自簽名,嗣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簡訊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6頁、易卷第196、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47至48頁)相符,並有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31至33)、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3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警卷第45至

48、偵卷第27、37至3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月6日6時30分許,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97頁),並有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確實收受本案保護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以外匯交易賺取金錢等語(易卷第203、205頁),則被告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常人,其既已簽收本案保護令,並經員警當面告知、執行本案保護令,足認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效力及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保護令效力及於告訴人云云,實無足採。

三、被告以簡訊傳送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核屬騷擾行為: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一直傳一些圖片、文字,我收

到被告的訊息都沒有回應,但被告還是會一直傳,且被告有時候是在深夜傳送,被告會傳送「如果女兒(指楊秝)能夠順著我的安排,孫子也將回歸我身邊」等類似的話,被告的意思是要楊秝跟楊秝的小孩回去跟他同住,要我們依順他的安排,被告一直覺得楊秝應支付扶養費給他,以及覺得楊秝是他的財產,被告之前還去楊秝工作的地方騷擾,且曾找人打楊秝的男朋友,我們之前曾經封鎖過被告,被告因此跑來我家一直按電鈴,為了避免嚇到小朋友,才解除LINE的封鎖讓被告傳訊息,以免被告行為更加極端,我只想過平安的生活,被告如果沒有一直這樣騷擾我,我也不想一直這樣跑法院,被告先前已傳訊息恐嚇楊秝,我們全家只要看到被告所傳訊息就會感到壓力很大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採取更加極端之行動,乃解除封鎖,但此無礙於被告所傳之簡訊已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不快之程度,核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我一直傳很多訊息,那些訊息

後來被認定我恐嚇楊秝,我想說既然告訴人封鎖我,我傳這些訊息就是做歷史紀錄,我就是故意要傳給告訴人他們(指告訴人及楊秝)看,未來我要讓小虎(按:楊秝之子)看看他的媽媽跟祖母就是這樣,殊不知這對母女居然又打開封鎖,以這些訊息告我。當我不想聽對方講話,不想看到對方的資料時,我就會封鎖對方等語(易卷第198、203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已因其長期傳送訊息而不想聽其講話,不想看到其所傳送資料,已感到心理不快,進而封鎖,卻仍故意持續傳送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更陳明意在傳送予告訴人觀看,被告所為自屬騷擾無訛。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其於114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傳送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與其於113年10月15日傳送簡訊予楊秝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案同屬一事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傳送簡訊之對象為告訴人,與前案判決之傳送對象不同,時間更已至少間隔7個月有餘,難認為同一案件,被告所辯無足採。

五、至被告稱其係為與楊秝斷絕往來,乃傳訊息予告訴人,要請其轉達楊秝,請其簽署拋棄繼承被告財產之文件,並非騷擾云云,然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於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資產前已清零,現無經濟來源、沒有收入等語(易卷第181、203頁),被告顯無與楊秝談及財產繼承事宜之迫切性。況縱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仍無解於其傳訊息騷擾告訴人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簡訊為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卻未能尊重告訴人,前經高少家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之內容,而騷擾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20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221800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35號卷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2號卷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