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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7與A02為堂兄弟,A03為A02之女,A04為A02之父,A001為A02之母,A04、A02、A001與A07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7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7不得對A02及其特定家庭成員A03、A04、A0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6時26分送達予A07並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A07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7日14時57分,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旁空地,對A03及A04恫以:「今天會發生命案,這些事都是你們自作自受、自作孽」、「等他下班我要打他」、「假如他再白目我要打他」、「你們家的人做事都不尊重我,幹你娘耖雞巴」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A03及A04,A02亦因即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而知悉上情,使A02、A03及A04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A02、A03及A04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A02、A03及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7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有於前開時、地為本案言論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A02他們家人罵,我是在我家跟我媽媽吵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02為堂兄弟,A03為A02之女,A04為A02之父,A001為A02之母,5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9月1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A02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即A03、A04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6時26分送達予被告並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被告於113年1月7日當日有為本案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及A04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9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8日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在我家跟

被告家中間的空地跟A001講話,被告有說要打A02,我就馬上打電話給A02叫他看監視器,我有在場聽到被告講本案言論,被告有對我跟A04說「今天會發生命案,這些事都是你們自作自受、自作孽」等語(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在家外面對我、A03一直罵,並稱「假如A02再白目我要打他」等語(偵卷第24頁);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影像畫面的那天我在家外面收曬好的衣服,被告一開始先在他自己家罵我們,我聽了很煩就對被告說「我家又對你怎麼了」,被告就回說「草仔你給我出來」,我跟A03、A04都走出去,我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講,你出來」,被告就也從他家出來,我跟被告家中間隔著草地,當天被告說本案言論時,就是生氣、發脾氣說要給恩典死、要給愷靜死,罵得很難聽,被告所說的「等他下班我要打他」,就是指A02,因為下班就是指我兒子下班,而且當下沒有其他人在那裡,只有我們兩家人等語(易卷第97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在家,但當下A03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發酒瘋,叫我看手機監視器,當天是星期日,只有我一個人有去上班,在本案案發前,被告跟我們家長久以來就有糾紛,他時常這樣,還會朝我們家丟酒瓶跟踹門,所以我們才去申請保護令,可能是之前工作關係,還有10幾年前網路問題的事情,另我媽媽會在我家跟被告家中間的草地種芒果樹,我爸爸在噴農藥的時候,離他們家窗戶比較近,可能他有聞到,因為這件事情也有起爭執等語(易卷第107至112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係在告訴人A02、A03及A04住家外面與證人A001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向告訴人A03、A04及A001為本案言論等情。

㈡又觀諸案發當日監視器所錄得之內容,被告持續表示「你家的人如果有事情…」、「你們家的人,有沒有在尊重別人」、「你們如果再白目給我試試看…恁爸絕對要打他」、「你娘雞掰 噴藥也不講,人家住家你也讓人家關一下門窗…你們家的人做事情有沒有看人」(偵卷第75至78頁),多次使用「你們」、「你們家」之用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內容係與A001之對話,又其案發前確有因噴灑農藥一事與告訴人A02一家人發生衝突等語(易卷第40、116至117頁),自堪認被告在與證人A001對話中口出本案言論,乃係針對告訴人A02、A03、A04所述,是被告辯稱當日係與其母親發生爭執等語,顯不可採。至證人李羅素勤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吵架等語(偵卷第107頁),然證人李羅素勤於同日亦證稱:我與被告發生爭吵時,A03有持手機錄音,我跟被告吵架時,被告沒有說要打我、(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勘驗內容)該內容是告訴人家先前聲請保護令之錄音等語(偵卷第106至108頁),然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告訴人A02、A03及A04住家外面,且依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告訴人A03未有持手機錄影之舉止,亦未錄得證人李羅素勤與被告對話之聲音,是依證人李羅素勤所述與被告吵架之事件顯非本案案發當日,是上開證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查被告揚言:「你們如果再白目給我試試看…恁爸絕對要打他」、「今天會發生命案,這些事都是你們自作自受、自作孽」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語之意思,顯係向告訴人A02、A03及A04等人預告將會傷害其等身體、生命,顯係將直接加害告訴人等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等人,足以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非僅為口角吵架、不滿對方之言詞而已,縱使被告事後並未實際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然恐嚇危安之行為,本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是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從客觀上而言既已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自屬恐嚇之文句。至告訴人A02斯時雖不在現場,惟告訴人A02與在場之A001、告訴人A03及A04同住,且其過往與被告間已產生多次爭執,是被告向證人A001為本案言論時,即可知悉其所述言論亦可藉由告訴人A02家人之轉達,達成其惡害通知之目的,其主觀上已有以惡害通知加諸告訴人A02之故意,且客觀上告訴人A02確實經由在現場之告訴人A03電話轉達後,及時使用手機所連線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上開惡害通知內容,故被告所為惡害通知內容確已間接通知告訴人A02,自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

四、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過去即有多次發生爭執而申請保護令,且被告與告訴人等生活範圍相近,就被告之客觀行為及告訴人等之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對告訴人等為本案言論,已足使告訴人等精神上感受到痛苦及畏懼,非僅使告訴人等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已,自屬對告訴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卻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5條論處。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等間之

互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以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等,以此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等受有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易卷第53頁)。末參以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83至88頁),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119頁)及其當庭所提出載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