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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郜巧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郜巧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山溪洲忠義堂(下稱忠義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取雙面膠並黏貼在立香上,欲以此方式黏取忠義堂功德箱內之現金,然因未黏得香油錢,遂轉而竊取楊崎堯所管領置於忠義堂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郜巧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崎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屢屢遂行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

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竊盜、傷害、施用毒品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67頁至第107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已離婚,有4

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男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

本案犯行或供預備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易卷第113頁),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1 加工過之立香 1支 2 立香 4支 3 雙面膠 4捲 4 剪刀 1把【附表二】竊得物品編號 內容 數量 1 衛生紙 2袋 2 垃圾袋(黑色) 1捲 3 酒精 1瓶 4 清潔藥劑 1個 5 玻璃杯 1個 6 止滑墊 1捲 7 酸痛貼布 1包 8 飲品 1瓶 9 雙面膠 1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