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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畢哲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畢哲維與魏郁誠為同事關係,然畢哲維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的全聯岡山物流中心3樓的作業區內,因工作流程與魏郁誠發生爭執,畢哲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魏郁誠口出「幹你娘咧」之侮辱性言語,足以貶低魏郁誠之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畢哲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自我克制、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不當言論僅有1句,而非持續性之辱罵,且係於工作區內為之,所生擴散性較小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易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