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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劉文葉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文葉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轉發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8至139頁、第163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負擔,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113頁)及前科素行(易卷第115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