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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寶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寶為富鑫理財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已於113年4月15日經核准解散)之專案主任,而同案被告王子云(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以下逕稱其名)為富鑫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2人明知富鑫公司並未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委託辦理債務協商業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民國113年1月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蕭睿,佯稱自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可以協助降低貸款利率至5%以下等語,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表達有意願簽約。

嗣後被告傳送訊息請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18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簽約,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被告與王子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被告即以:自己係國泰世華銀行的委外經理等語,要求告訴人於「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刷卡授權書」、「前置協商作業流程宣告書」、「富鑫理財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前置性債務協商附約」等文件上簽名,告訴人因信賴被告和王子云為代表銀行之人,即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與王子云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勞務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旋即以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方式,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共2萬元之大潤發禮券。嗣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確認後,得知富鑫公司並無受託辦理債務協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王子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刷卡授權書」、「前置協商作業流程宣告書」、「富鑫理財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前置性債務協商附約」、告訴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向告訴人出具之專案主任名片、告訴人收到門號0000-000-000 iMessage訊息截圖、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和被告(暱稱「寶」)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和暱稱「法務伍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對告訴人之LINE刷卡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調閱監視器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內有關0000-000-000通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信用卡退款資訊、富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聲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15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3513263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19日國世債管字第113000006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發現告訴人有債務協商需求,遂向告訴人聯繫,我在聯繫過程中均係自稱為富鑫公司專員,我並未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後來我與王子云一同前往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因同意委託富鑫公司處理前置性債務協商,才會將信用卡交給我們刷卡以支付勞務報酬,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也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富鑫公司之專案主任。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債務整合協商之需求,而與被告、王子云接洽後,委託富鑫公司進行前置性債務協商,並於被告提供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刷卡授權書」、「前置協商作業流程宣告書」、「富鑫理財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前置性債務協商附約」等文件上簽名後,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以支付富鑫公司為其進行債務整合協商之勞務報酬。被告即持上開信用卡,以網路刷卡方式,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共2萬元之大潤發禮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王子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紀錄、被告邀約告訴人會面之簡訊截圖(見警卷第35頁)、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刷卡授權書(見警卷第77頁)、前置協商作業流程宣告書(見警卷第43頁)、富鑫理財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見警卷第81頁)、前置性債務協商附約(見警卷第83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55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專案主任名片(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和被告(暱稱「寶」)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7頁)、第一銀行對告訴人之LINE刷卡通知(見警卷第39頁)、被告、王子云與告訴人會面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見警卷第57-6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簽約影像、富鑫公司人員於簽約後對告訴人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7、69-

74、130、14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而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與王子云確於上開時、地,代表富鑫公司與告訴人締結前置性債務協商契約,並以刷卡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勞務報酬2萬元,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於締約時,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上開契約,而仍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國泰世華的專員,簽約當下,我有遞名片跟告訴人說我們公司的名稱、電話、地址,我的名片上是印富鑫公司的名稱,我的職稱則是富鑫公司的主任,我從頭到尾都是以富鑫公司人員的身分跟他對話,我沒有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身分與他對話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審易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44頁),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件契約之簽約文件中,有顯示公司名稱之文件,均係以富鑫公司之名義所出具(見警卷第41、81-83頁),且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名片上係自稱為富鑫公司之專案主任,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之簡訊內容,亦係以「陳主任」自稱(見警卷第35頁)。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過程之影像、富鑫公司人員於簽約後與告訴人之語音照會電話錄音、告訴人與被告及富鑫公司人員「法務伍先生」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任何提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隻字片語(見警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67、69-74、130、143頁),是由卷存所有與本案簽約過程相關之文件、語音及對話紀錄以觀,均無任何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相關憑據,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或受該行委託之債務處理人員,即有高度可疑。

(二)又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見警卷第5頁,以下粗體字部分為員警手寫,並由被告壓印指印)「(問:蕭睿所有第一銀行信用卡是否為你於113年01月02日由蕭睿提供卡號,再由你刷卡消費?做何用途?)我提供給富鑫有限公司,由公司刷卡,刷卡當時,我與蕭睿都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慈門市)座位區,蕭睿也清楚這件事情。收取勞務報酬費用。(問:呈(承)上,你所屬何公司?有無接受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委託處理蕭睿之債務?為何你當時自稱為國泰銀行?)我受富鑫有限公司雇傭為業務。不是銀行委託我,是蕭睿委託我們公司向銀行協助處理其債務。我當時以國泰特約行銷中心,與蕭先生連絡。」是被告於警詢中,似有自承其有向告訴人以國泰世華銀行特約人員自稱之情,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時候是筆錄打完之後,警察才補問這題,我當下在回想合約書有什麼問題時,有想到我們的合約書有提到前置協商不如預期,我們會幫他去找其他銀行辦理,才跟警察提到我們可能會找國泰世華合作,這部分應該是我講錯了,但當下我太累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觀之,其中員警向被告詢問其為何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部分,係員警於筆錄印製後,另以手寫之方式記述,堪認上開內容應係於筆錄列印後,方另由員警補行記述之內容,此節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認。

2.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可見其詢答過程如下(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員警:那你所屬什麼公司?被告:就一樣富鑫有限公司。

員警:雇傭就對了?業務?被告:對。恩。

員警:你有受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委託嗎?被告:有阿。

員警:有?被告:恩,我們這邊就是剛王子云提供那樣阿,我們這邊幫他跟銀行爭取,在這邊的話我們一定是會跟銀行提供資料給他去接觸。而且這個業務是他來找我辦的。

員警:我剛剛是問,是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委託你處理他的債務嗎?被告:你說整件事情是不是他委託我?不是阿。

員警:我再問清楚一點。

被告:不是。不是銀行主動委託的。

員警:等於是蕭睿委託你們去跟銀行處理業務?被告:對啊。

員警:委託你們公司還是委託你?被告:委託我們公司員警:協助處理他的債務就對了,向銀行處理?被告:對。

3.由上開詢答經過觀之,可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於員警初次詢問其有無受銀行委託時為肯定之答覆,惟經員警追問後,即明確陳稱其係代表富鑫公司受告訴人之委託,向銀行處理債務協商之事宜。而其後之警詢筆錄影像均未再見員警問及被告上開事項,是該警詢錄影並未就員警對被告為上開粗體字部分之詢答過程加以記錄,則被告究竟係於何等情境、脈絡下為上開陳述,即無從以卷內現存事證進行推論,而難以確認被告為上開粗體字部分陳述之真實語意為何。

4.且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述內容、警詢錄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於員警第一次對其問及有無受銀行委託時,已經明確陳稱其未受銀行委託,而係代表富鑫公司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向銀行協商,然員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再行向被告詢答,並以手寫記述部分之詢答內容,卻記載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特約行銷中心之名義向告訴人聯繫,上開記載與被告第一次詢答之內容明顯前後矛盾,且由筆錄記載之詢問內容,可見員警係問被告「為何你當時自稱為國泰銀行?」,是員警似已以被告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作為詢問之前提,然此前提顯與被告於先前警詢之陳述內容明顯相異,且由卷內既有事證,亦不足確認員警究竟係基於何等語意脈絡對被告進行上開詢問,則員警上開詢問似已假定一個警詢過程中未顯現之事實基礎,並基於上開事實基礎而對被告進行詢問,則依現有證據,難以確認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我當時以國泰特約行銷中心,與蕭先生連絡」之原始語意,以及員警製作該筆錄之前後詢問脈絡狀況究竟為何,自難僅憑被告警詢筆錄之上開記載,即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自稱其係受國泰世華銀行委託與告訴人締約之情,自屬當然。

(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113年1月某日,接獲被告來電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1頁),惟卷內除告訴人之陳述外,已無其他適格之事證可佐證其上開陳述內容之信憑性,自無由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於締結本件契約時,向告訴人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而與之締結本件契約,而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縱認被告確有於電話行銷時,向告訴人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其此部分所為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既係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即應以被告對告訴人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該等資訊於交易上具「重要性」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又行為人所告知之不實資訊是否具有「重要性」之判斷,則應以該等資訊是否會具體影響理性一般人處分財物之決策以為論斷,在締約詐欺之類型而言,如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對契約內容有不實告知之情,則應審視該等不實告知是否足使契約相對人對契約風險、行為人之履約能力及履約可能性產生顯著之錯誤判斷、相對人欲達成之契約目的是否可能因行為人之錯誤告知而無法達成等情狀,茲為判斷該等不實告知是否已屬詐欺取財罪所規範之「詐術」範疇。在一方提供勞務給付,他方提供報酬之契約型態中,對於支付報酬委任他人提供勞務者而言,其所關心之內容,應係勞務提供者是否具備依契約內容履行勞務之能力適性,及主觀忠實履行勞務之意願,是縱使受任人對其學經歷、個人能力有誇飾或不實之陳述,如該等部分與其依契約妥善履行勞務之能力、意願並無關聯或不生影響者,則此部分事項縱屬不實或有些許誇大,亦難認已達於詐欺取財罪所欲處罰之「詐術」之範疇。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現場後,看到被告的名片跟印章是另一間公司,我當場有提出質疑,被告當場有提出一些解釋,我忘記他解釋的內容為何,當時被告向我稱他們可以將利息降到5%以下,我聽完覺得蠻心動的,就同意與被告他們簽約,被告他們也有向我稱勞務報酬是2萬元,要付給他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而經檢察官、本院訊問告訴人與被告締約之緣由,其亦明確陳稱:當時因為我心裡覺得被告提出的還款方案讓我心動,才沒有太過認真查證而簽約,我簽約時的主要考量,是還款條件很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頁),由告訴人之上開陳述觀之,可見告訴人於與富鑫公司簽約前,業已知悉被告係富鑫公司人員,而非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惟因對富鑫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感興趣,而仍同意與被告簽訂本案前置性債務協商契約,則對告訴人而言,影響其締結上開契約之主要因素,應係富鑫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方式,則如富鑫公司確具備得以協助告訴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其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所約定還款方式之能力及意願,則告訴人與富鑫公司締約之目的即可完全滿足,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於富鑫公司任職,負責與有債務協商需求之客戶聯繫,富鑫公司會協助客戶進行前置性債務協商,我們會幫客戶規劃還款計畫,幫客戶準備一些資料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富鑫公司確實有在經營前置性債務協商業務,之前也有相關實績,我們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49-50頁)。而由被告提供之富鑫公司與案外人黃渤溢、李榮飛簽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可見富鑫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6月9日、112年12月8日,另有受上開人等委託進行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經驗,而經本院矚警查訪黃渤溢、李榮飛2人,渠等均明確陳稱渠等確有委託富鑫公司與銀行進行前置性債務協商,且富鑫公司之人員亦確實協助渠等依照上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所議定之年利率、還款數額與渠等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此節有黃渤溢、李榮飛之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59號裁定(李榮飛與渣打銀行等債務協商事件)及其所附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並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17號黃渤溢與星展銀行等之消債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案卷(見本院影卷)核閱無訛,是富鑫公司確有協助客戶與債權銀行完成債務協商之相關實績,且富鑫公司與黃渤溢締約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僅相隔20餘日,時間間隔甚近,綜合上情以觀,富鑫公司於本案發生時,應有可依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之條件履行契約內容所定勞務給付之能力,應堪認定。

4.而富鑫公司於本件契約成立時,既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該公司亦確有為客戶與銀行議定債務協商之能力,且本案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76萬餘元(見警卷第45頁),而與富鑫公司先前承接、處理之黃渤溢債務協商案件之金額相當(見審易卷第5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們有向告訴人提及如果債務整合協商無法成功,會再向國泰世華銀行以另行辦理貸款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亦有初步構想為告訴人處理債務整合之相關配套方案,由上開情節,均難認富鑫公司有何惡意不履行本件契約之動機,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富鑫公司並無依約履行本件契約之意願。而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締約後之相關經過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王子云於113年1月2日簽訂契約,並將其信用卡授權被告刷卡以支付契約之勞務報酬後,因認其遭受被告及王子云詐騙,而於2日後之113年1月4日向富鑫公司要求解除契約並退還報酬款項,經富鑫公司之不詳人員拒絕後,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即將2萬元之報酬款項退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款刷退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75頁),則由上開經過觀之,告訴人於簽約後,即於2日內向富鑫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之意,並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則本件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之緣由,應可推認係因告訴人立即報案、解除契約所致,而難僅憑此情,即認定富鑫公司並無履行契約之意願,而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認被告確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自居,而與告訴人締結本件「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且卷內事證既可推認富鑫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之契約內容履行之能力,且卷內事證亦不足推認富鑫公司並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則縱使被告確有於締約時,向告訴人誇示其係受國泰世華銀行委託處理之人員,然此等不實資訊既非影響告訴人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亦對富鑫公司之履約能力不生任何影響,則縱令被告確有上開不實告知之情,亦與詐欺取財罪所定之「詐術」要件未符,而無由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定本件「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之相關行為均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