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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麗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麗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CF-31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告訴人張文睿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B08號攤位(下稱前開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之香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

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香菇1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伊先生在岡山開店,伊常向告訴人買菜,告訴人認識伊,案發時告訴人很忙,伊亦另有他事,有說先拿走香菇,改天再算錢,遂先拿走香菇,告訴人可能未聽見,但伊事後已付款,且雙方先前亦曾以先拿貨再算錢之方式交易,伊無竊盜故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6時56分許,獨自駕駛甲車至告訴人經

營之前開攤位,徒手拿取前開攤位上之香菇1包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4頁,易卷第30至31、35、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33至35、37

至44頁),被告駕車抵達前開攤位、拿取香菇,直至駕車離去過程中,前開攤位3名人員(包含告訴人)分別在理貨、為其他顧客秤量貨品、裝袋、搬貨、走動,均未見與被告有何交集,足見被告所述案發時告訴人很忙一節,尚與事實相合,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因一時忙碌未聽聞其表示先拿貨再算錢之情,並非毫無可能。又觀被告拿取香菇1包前,即已持紙鈔在手約20秒,且於拿取香菇1包置入甲車腳踏板上之袋子時,客觀上並無任何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嗣後更手持紙鈔停留現場而未立即離去,除以手將前開攤位陳列之貨品向內推外,並無拿取其他貨品之行為,復在場等候近1分鐘始駕車離去,實與一般竊盜行為人實行犯罪之模式有異。復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家中確實開店,伊有時會送貨去被告他們店裡,先前亦有被告先將貨品拿走,事後再結帳之情形。案發時伊趕著出貨,未聽到被告說先拿走東西再結帳,因要遏止偷竊行為才會報警,若知是被告所拿,就不會報警,且被告事後已支付130元給伊,本件是誤會等語(易卷第36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本於雙方信賴基礎暨以往交易習慣,先行拿取香菇1包,事後亦已如數給付價金等情,均屬有據,核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件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徒憑被告拿取香菇1包之客觀事實,率爾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而令負竊盜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IMG_3684(錄影畫面時間06:55:20-06:57:27) 1 06:55:20 1名頭戴安全帽、著深色外套及長褲之女子(下稱A女 ,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 車)至菜攤前,攤位內有1名女性員工(下稱B女)在 理貨,攤位前另有1名著白色雨衣之女性顧客(下稱C 女)挑菜中(圖1)。 06:55:25 A女將甲車挪近菜攤,仍跨坐在未熄火之甲車上,B女 依然在理貨(圖2)。 06:55:36 另有1名女性員工(下稱D女)進入菜攤拖出貨品。 06:55:43 1名戴安全帽、著淺綠色雨衣之男子(下稱E男,即告訴 人)駕駛不詳車號機車(下稱乙車)至菜攤前停放。 06:55:56 B女走至菜攤內近A女之位置,面對A女,A女伸出左手 ,惟無法確認雙方是否交談(圖2-1)。 06:55:58 B女轉身走向原本理貨位置,C女走回菜攤前(圖2-2) 。 06:55:59-06:56:04 A女伸出左手拿取菜攤上之貨品1包並置入甲車腳踏墊上 之袋子(圖3至5)。E男則自乙車上藍色籮筐取出1袋物 品沿菜攤旁走道步行離開。 06:56:07 A女左手取出1張狀似紙鈔之物並拿在手上,B女正在秤 量C女挑選之貨品(圖6至6-1)。 06:56:15 D女與E男一同走至菜攤,D女先進入菜攤搬貨,未與A 女有何交集,E男則將置於菜攤上之塑膠袋1包放入乙 車藍色籮筐。 06:56:27 A女此時始將一直以左手所持狀似紙鈔之物放下,然仍 跨坐在甲車上(圖6-2)。 06:56:32 E男進入菜攤,停留在菜攤內貨架前,未與A女有何交 集,C女依然在搬貨,B女則將E女購買之貨品裝入塑 膠袋。 06:56:38-06:56:48 A女似將原持在手之狀似紙鈔之物收進外套。另B女將貨 品交予E女。 06:56:52 A女朝其前方挪動甲車。 06:56:57 A女駕駛甲車起步離去,此時B女仍在處理E女購買之貨 品。(圖7) 檔案名稱:IMG_3686(全長共1分51秒) 2 本檔案為檔案IMG_3684針對A女部分之放大畫面,過程中有部分 暫停、放大、縮小,僅就檔案IMG_3684之部分細節予以補充。 00:00:07-00:00:17 A女以左手自外套中取出1張狀似紙鈔之物並拿在手上( 圖8) 00:00:37-00:00:42 A女換以右手拿取狀似紙鈔之物,以左手拿取菜攤上之 貨品1包並置入甲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其後仍以左手將 狀似紙鈔之物拿在手上(圖9至10)。 00:01:05 A女左手持狀似紙鈔之物將菜攤上之貨品向內推(圖11 )。 00:01:24 A女似將原持在手之狀似紙鈔之物收進外套。 00:01:34 A女駕駛甲車起步離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