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之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汪之國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汪之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P棟威通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通公司)廠房之負責人,本應妥善監督管理及使用電線或電器設備,避免發生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34分許,在上開廠房2樓儲藏室北側辦公桌附近(下稱案發地點),因延長線使用不當而短路引燃火災,並延燒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築物,造成各該建築物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燒燬情形,達燒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喪失效用之程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汪之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7頁、第129頁至第153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易卷第34頁、第128頁、第146頁),核與實施本件火災鑑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林千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見易卷第130頁至第143頁)、證人即威通公司員工洪啓修、證人即告訴人品誠生活居家有限公司(下稱品誠公司)負責人王怜雅、證人即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南區督導劉佩瑜、證人即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祿公司)南區主管林裕祥、證人即宜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負責人林瑞宗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113年2月15日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1172900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137頁,下稱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實施鑑定人林千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鑑稱及證稱:案發地點
有採集到實心電線及花線,實心電線一般用於壁內或管內,即一般插座裡面的線,花線主要用於家電用品或延長線,鑑定結果實心電線有銅鋅合金的熔痕,熔點約在900度C,花線有銅的熔痕,熔點約在1,083度C,火場溫度約在800至900度C,短路電弧火花溫度可達2,000至3,000度C,故所採集到之實心電線為一般插座電源配線因火災造成之燒痕;花線為電器、延長線因短路造成之燒痕可能性較大。又延長線短路引起火苗會聽到霹霹啪啪的聲音,這就是電器火災的特徵等語(見易卷第134頁至第140頁)。證人洪啓修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我先聽到霹霹啪啪的聲音,抬頭就看到威通公司廠房2樓儲藏室入口有火竄出,上開儲藏室右側(按:即案發地點)火勢比較大,我與同事都拿滅火器朝該方向噴,但因火勢太大我們就先離開了,案發地點有拉一條延長線出來點燈,晚上會讓燈亮著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參以火災鑑定書就起火原因排除因「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不慎」、「儲放化學物品、蚊香、菸蒂」、「結怨縱火」等引燃之可能性後,尚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基此,互核上開證述及火災鑑定書以觀,可知案發地點置有延長線,且於晚間會保持亮燈(即保持通電狀態),案發後現場所採花線上之銅熔痕,熔點亦非一般火場可到達之溫度,佐以案發時現場有霹霹啪啪之聲音,益徵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案發地點延長線短路故障所致,甚為明確。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為威通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注意電線或電器設備之使用安全,對於延長線因短路故障起火之危險,負有防止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基於上開防止義務,被告本應妥善檢查延長線是否老舊、線材是否需汰換等,亦應隨時注意延長線通電使用狀況,以維護用電安全。本案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延長線使用不當,致短路故障而引燃火災,業如前述。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上開因延長線短路所造成之火災應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於注意,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又被告之過失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築物受有所示之燒燬情形,顯對於各該建築物及鄰近周遭房屋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㈣至被告雖稱每年有定期委託水電工程行檢修威通公司水電設
備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檢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本案火災係因延長線短路故障所引起,並非威通公司水電設備未定期維護所致,申言之,被告之過失乃源自未盡注意延長線設備使用安全之防止義務,縱令被告對於威通公司水電設備均有定期檢修,仍無從解免其對於本案火災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又本罪所保障者為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是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築物內之他人所有物品,本包含在本罪之範圍內,僅論以單純一罪,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身為威通公司負責人,對於其公司場域所使用之電線或
電器設備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惟疏於注意,致延長線因短路而釀成本案火災,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多寡,暨周
圍處所、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公共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威通公司負責人,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5,8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詩肯公司、嘉祿公司、宜
興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未能與告訴人品誠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被告與其等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卷第81頁至第83頁;易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
⒍告訴人品誠公司負責人王怜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其公
司因本案火災受有大量財產損失,被告所開立之和解金額過低,且態度惡劣,沒有想要賠償的誠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建築物 燒燬情形 1 威通公司廠房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P棟) 外觀鐵捲門及屋簷受熱煙流波及明顯燻黑;內部東側天花板受熱煙流波及燻黑、2樓儲藏室及臥室嚴重燒燬;內部西南側鋼構立柱受熱煙流烘烤嚴重鏽蝕變色、鋼構橫樑受熱煙流烘烤嚴重彎曲;內部西南角鋼構樓梯受熱煙流烘烤嚴重彎曲變形;內部西南側2樓平台、鋼構護欄及屋頂鋼樑受火流熱烘烤明顯變色;內部西側2樓臥室嚴重燒燬;2樓儲藏室北側辦公桌嚴重燒燬變色。 2 詩肯公司門市 (址設上址B棟) 1樓內部地板及傢俱有明顯煙燻積碳痕跡;2樓天花板熱煙流波及燻黑,地板及傢俱有明顯煙燻積碳痕跡。 3 品誠公司門市 (址設上址A棟) 1樓內部東北側與威通公司相鄰之牆面受燒破損且明顯燻黑;2樓天花板受熱煙流波及燻黑,地板及傢俱有明顯煙燻積碳痕跡。 4 嘉祿公司廠房 (址設上址A棟) 內部西北側與威通公司相鄰之牆面受燒破損且明顯燻黑。 5 宜興公司廠房 (址設上址B棟) 內部東側與威通公司相鄰鐵皮牆面受火流熱烘烤明顯變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