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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柏誠為潘薏淳之侄子,潘柏誠明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已為潘薏淳所有,且潘薏淳不同意潘柏誠居住或進入上址房屋。潘柏誠仍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見上址房屋1樓鐵門上鎖無法打開,即自外攀爬上2樓,以此方式進入後,再將1樓門鎖拆除,使前開住處之門鎖失去保全、防閑作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薏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案為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之情事,辯稱:被告僅係將門鎖拆下,可以裝回去,又被告不知前開房屋已經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祖母之前有同意告居住於前開房屋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審易卷180頁),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9至70頁;審易卷第65至66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潘薏淳113年10月25日庭呈之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警卷第25頁)、(潘薏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又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之目的,在於防閑、隔離,不限將門扇剁為碎片或卸成八塊,始謂毀損,若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構成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中被告辯稱其未為毀損行為,只是將門鎖拆下,可裝回

去等語,但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將門鎖拆下,使該門鎖之正常封鎖、安全、防閑功能喪失,仍為毀損行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稱其之前有得到祖母同意居住於前開房屋等語,然

本案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警卷第25頁),該房屋已移轉由告訴人管理使用。而被告自陳前往前開房屋時,無法進入房屋,需要被告爬牆進入該屋、前往療養院看阿嬤並告知阿嬤姑姑不讓被告回甲仙等語(警卷9頁),可知被告自知透過正常方法無法進入該屋,且被告明顯知悉告訴人反對被告回到前開房屋居住,被告不思與告訴人聯繫溝通處理,反透過爬牆方式進入該屋,其曉得自身無權進入該屋,而設法侵入該住宅之情況甚明。被告所為辯解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進入前開房屋居住,卻不思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並解決親戚間之意見分歧,反透過侵入住宅、毀損門鎖之方式進入前開房屋居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家宅安寧及對於前開房屋之管理支配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侵入住宅居住數日、時間甚長,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被告所犯2罪罪質不同,而犯罪時間接近,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