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安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安喬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安喬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智簡上卷第62頁、第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正確認知所販售商品涉及商標權之侵害,犯後已立即下架相關商品,將來絕不再販售來源不明或可能侵權之物品,對於本案所為深感懊悔。考量被告本案為初犯且有調解意願,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依被告警詢時陳稱:我知道有些商標很明顯不行,但我原本是要買來自己穿搭配戴,有客人詢問就登出來給他們下單,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警卷第3頁、第5頁),依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觀之,並無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是本案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無前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上訴意旨所提及家庭生活、經濟條件等節,均經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審酌;另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稱有調解意願,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而被告提出之醫院處方箋、預約掛號單(智簡上卷第119至121頁),縱經本院一併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調解成立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智簡上卷第1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請求移付調解,然因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未提出本案告訴,且上開3名被害人公司就本案在臺均無代理人,以致本院無法通知相關人等出席調解,有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委任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迪奧公司刑事陳報狀(未授權提告或調和解)等資料(警卷第46至47頁、第6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未能成立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