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祥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祥宇明知「Cathay」、「國泰」、「國泰金控」等商標圖樣,係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國國泰金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宋祥宇竟基於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111年1月16日(依卷內資料逕予特定),接續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marxsung」帳號、Facebook使用「宋宋祥宇」帳號,再以「美國國泰金控集團高雄聯絡處臺灣營運長宋祥宇」、「國泰資本」、「CATHAY」、「國泰金控」、「國泰證券」等發布近似於上開我國國泰金控公司之商標,及發布相關經營業務之貼文、個人經歷及名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致生損害於我國國泰金控公司。又宋祥宇知悉在美國有商業登記之「CATHAY HOLDING GROUP CO. LTD」、「CATHAY SECURITIES, INC.」公司,於我國未經分公司登記,卻以上開方式在我國尋找願意赴美國併購上市之公司,並轉介給上開外國公司,藉此共同完成「SPAC」諮詢媒合業務之進行,而在我國境內經營非經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祥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威駿律師、賴苡安律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偵一卷第123-126頁、偵二卷第21-27頁),並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他字卷第25-30頁)、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marxsung」網頁公證報告、貼文、國泰金控網頁(他字卷第31-43頁)、國泰金控網頁、公證書(他字卷第44-53頁)、被告FACEBOOK帳號「宋宋祥宇」網頁公證報告及貼文(他字卷第55-59頁)、美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Cathay Securities Inc.」及「Cathay capital management Inc.」查詢結果網頁(他字卷第61-63頁)、美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Cathay Securities Inc. HOLDING GROUP」查詢結果網頁(他字卷第65-66頁)、「美國國泰金控集團公司」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發布貼文之訊息(偵二卷第131-133頁)、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就本案犯罪時間,逕依卷內資料予以特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
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本案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
㈢被告上開時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
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媒合業務之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有礙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亦對交易安全信賴造成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被告INSTAGRAM、FACEBOOK貼文擷圖(審訴卷第31-43頁)在卷足憑,及其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偵一卷第13頁)。兼衡本案侵害標權、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