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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敏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敏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敏慧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倒數第3至5行補充更正「於112年8月30日透過不知情之壹鷲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中信國際有限公司辦理通關進口業務(報單號碼:AA//12/575/L1018、主提單號碼:HHXKE00000000),以此等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廖敏慧固坦承有向大陸廠商進貨並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這些品牌我沒有買過,也沒聽過,我不知道我所進口的衣物都是仿冒品,我沒有注意看那個LOGO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商標圖樣均屬國際知名廠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而案發時被告59歲,自稱高中畢業,與女兒在夜市擺攤,從事服飾零售多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而其自大陸以遠低於市價之低廉價格購入上開商品,當可知悉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則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商品並已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所為當屬輸入既遂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廖敏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壹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其所輸入之上開商品甫於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和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告訴;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販售衣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1 仿冒Hermes上衣 72件 Hermes圖樣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2 仿冒miumiu上衣 200件 miumiu圖樣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 告 廖敏慧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慧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士衣服及女士衣服等商品,而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則係由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商家購入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上衣72件及仿冒「miumiu」商標圖樣之上衣200件,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壹鷲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信國際有限公司辦理通關進口業務(報單號碼:AA//12/575/L1018、主提單號碼:HHXKE00000000),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112年9月1日11時15分許,為警執行海運進口貨落地檢查勤務時查獲,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敏慧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中國大陸廣州買的,是跟攤商下訂,那時候只有講那些貨,我不知道裝了什麼,也不知道這麼嚴重;進貨的目的是為了在大樹的夜市販售,這些品牌我沒有買過,也沒聽過,我不知道我所進口的衣物都是仿冒品,我看那個衣服短短的,很適合現在年輕人,想說在夜市賣不錯,我沒有注意看那個LOGO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授權黃婉琪出具之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查獲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一件衣服進價大概300多元等語,可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且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足徵被告於購入時即已知悉係仿冒品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編簒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敏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