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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潞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111上翰林高中1-3年級生物科題庫」重製光碟壹片、內有「111上翰林高中地球科學、物理、數學、國文科等題庫,共計2,246個電子檔。翰林行動大師共計3,580個電子檔」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林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潞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並補充證據「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蝦皮賣家寄出商品包裹資訊及付款證明、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所註冊帳號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販賣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持續侵害如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且散布本即含有傳播於眾之意,故可認被告各次販售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竟以經營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對外公開陳列,並以販賣之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刊登販售之時間等情節;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著作財產權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且賠付完畢,著作財產權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著作財產權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著作財產權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認被告犯後確已悛悔,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8條雖已經總統於111年5月4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71號令公布刪除,惟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之旨,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本件侵權光碟1片、電腦主機1台,其確屬供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認定如上,並據查扣在案。故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其因販售本案侵權之光碟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警卷第3頁),此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與著作財產權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50,000元完畢,顯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號被 告 林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潞明知翰林出版事業股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所出版之「 111 上翰林高中1-3年級生物科題庫」、「111 上翰林高中1-3年級地球科學科題庫」、「111 上翰林高中1-3年級物理科題庫」、「111 上翰林高中1-3年級數學科題庫」、「1

11 上翰林高中1-3年級國文科題庫」等各式高中題庫,係翰林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亦明知先前其母蔡美琄自不詳網站所購得其上燒錄有前述各式高中題庫電磁檔案之光碟共計5片,均屬侵害翰林公司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未經翰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以「lulu_101728」之帳號名稱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標題為「二手111上學期題庫光碟 翰林 高中1-3年級國文+數學」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新臺幣(下同)81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侵權光碟。嗣經翰林公司派員於113年6月6日,在前開蝦皮購物網站向林潞下單購得「 111 上翰林高中1-3年級生物科題庫」並查驗其內容,確認係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13年9月12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翰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敬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潞之母蔡美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翰林公司出具之扣案盜版品清冊、鑑定證明書、購得光碟、辨識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電腦內存放電子檔案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2014E號函所附賣家用戶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網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所附金融帳戶開戶人申登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7998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扣案之電腦主機、盜版光碟(含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購物網站上所陳列販賣之「 111 上翰林高中1-3年級生物科題庫」光碟經告訴人翰林公司派員下單購買,該侵權光碟復已由被告以包裹寄送予該買家收受等節,既查明認定如上,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認本案散布行為業已完成。又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一節,亦經調查認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在上開購物網站刊登與販賣上開侵權光碟之陳列、散布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上開侵權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8條雖已經總統於111年5月4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71號令公布刪除,惟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之旨,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及盜版光碟各1片,其確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查扣在案。故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本案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810元之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盜版光碟1片(內有右列檔案) 1、翰林公司蒐證購得。 2、其內燒錄有「 111 上翰林高中1-3年級生物科題庫,共計443個電子檔。」。 2 電腦主機1台(內有右列檔案) 1、警方搜索查扣。 2、其內燒錄有「 111 上翰林高中 地球科學、物理、數學、國文科等題庫,共計2,246個電子檔。翰林行動大師共計3,580個電子檔。」。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