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瑀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豆豆毯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瑀庭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小熊頭」之商標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獨家授權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毛毯等商品,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予以販賣。亦明知「開心熊系列」美術著作係童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劉瑀庭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拍賣平台淘寶網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50至40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開心熊系列」豆豆毯而持有之,並自113年7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劉鈺渟」登入臉書公開社團「媽媽手冊 寶寶手冊換好禮團購二手新品徵物買賣區」,刊登「短毛絨豆豆毯」等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嗣於113年7月26日,以750元價格,販售上開豆豆毯1件與臉書名稱「張桂連」之民眾,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惟因該民眾發覺有異,向童心公司檢舉後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瑀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9月24日智商00599字第10880556930號函、商標授權合約書、被告金融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臉書擷圖、臉書公開社團「媽媽手冊寶寶手冊換好禮團購二手新品徵物買賣區」擷圖、被告向某淘寶網賣家下單紀錄擷圖、被告與「張桂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豆豆毯1件扣案可證,足認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童心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童心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宣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扣案商品數量、價值及所獲利益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豆豆毯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被告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然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販售豆豆毯1件予臉書名稱「張桂連」之民眾而獲取75
0元之不法利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童心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告已給付一期8千元,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則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童心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115年3月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均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