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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啓榮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不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尚未生效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之未得商標人同意於網路使用相同商標於相同商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4年1月某日間,持續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其於上開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仍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另業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2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收據、道歉函及裕融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所致損害,裕融公司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網頁已撤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則尚無證據證明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網頁或物品、文書等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 告 黃啓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榮知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之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商標圖形詳卷;下稱91762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6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裕融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黃啟榮自民國111年之某日起,自行設置的機車貸款網站中(網址https://ufa.bank9458.com),使用91762號商標於網站之首頁中,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黃啟榮之貸款網站與裕融公司所經營之貸款業務有關連性。嗣經裕融公司法務人員李宛柔於114年1月間,於網際網路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黃啟榮於接獲警局通知後,隨即將上開商標予以撤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政佳律師、李宛柔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列印資料、被告自設上開網頁擷圖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未得商標人同意於網路使用相同商標於相同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