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
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㈢又被告與陳宏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
路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亞曼尼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或從輕量刑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8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或從輕量刑機會,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販售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予證人王譽賓及員
警而獲取新臺幣9,9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YSL香水1瓶、JOMALONE香水3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宏恩(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下稱亞曼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以行銷為目的,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由甲○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某透天厝,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向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汪勇」帳號,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而陳列,以1元起標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陳宏恩則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甲○,負責商品包裝出貨事宜,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作為購買者匯入價款之用,以此方式出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期間已售出不詳數量之仿冒商品。嗣買家王譽賓於107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汪勇」臉書直播平台下標,以7,8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CHANEL、BURBERRY、GUCCI、ARMANI商標之香水6瓶(及非仿冒品之YSL商標香水1瓶、不予鑑定之JOMALONE商標香水3瓶),於翌(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付款予甲○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男子,並收受附表所示編號1、3、4、5之仿冒商標香水共6瓶(及前述YSL商標香水1瓶、JO MALONE商標香水3瓶)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經警先後於108年1月15日、同年9月8日佯裝買家,在「汪勇」臉書直播平台下標購得仿冒CHANEL商標香水1瓶、仿冒CASIO手標1支,依指示分別匯款1,100元至不知情之劉晏廷申設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1,000元至陳宏恩上開郵局帳戶,並由陳宏恩寄出上開2件商品予員警,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曼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王譽賓、劉晏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9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4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臉書直播畫面截圖、對話內容、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證人劉晏廷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8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名稱 扣案 數量 1 CHANEL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121.11.30) 仿冒CHANEL商標之香水 4件(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 CHANEL(墨色) 00000000 (119.01.31) 2 CASIO(墨色) 卡西歐公司 00000000 (114.09.30) 仿冒CASIO商標之手錶 1件(警方蒐證購得) G-SHOCK 00000000 (118.03.15) 3 BURBERRY BRIT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23.07.15) 仿冒BURBERRY商標之香水 1件 4 GG (17) 固喜公司 00000000 (114.06.15) 仿冒GUCCI商標之香水 1件 GUCCI 00000000 (116.08.31) GUILTY 00000000 (119.07.15) 5 ARMANI 亞曼尼公司 00000000 (121.01.15) 仿冒ARMANI商標之香水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