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皓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衣褲壹套沒收。
事 實
一、王皓明知「NIKE」文字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圖樣商標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住處,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具有仿冒上述商標之衣物,復以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其友人郭郁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YoYo生活家居百貨店」賣場陳列,以每套銷售新臺幣(下同)119元之價格,供消費者選購而販賣。嗣員警瀏覽網頁時發現上述賣場,並於114年7月3日以164元(含運費45元)之價格,自該賣場購得衣褲1套,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增加「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第
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故本院仍依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論處,先予敘明。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第三隊員警乃係
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王皓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罪嫌,應屬誤載,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對於如事實欄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商標衣褲1套,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至員警為蒐證而購得仿冒商標之衣褲1套,共支付新臺幣(下
同)價金164元(含運費45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1頁),惟本案被告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2號被 告 王 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明知「NIK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陳列在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郭郁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請開設之「YoYo生活家居百貨店」賣場上販售。嗣警方上網時發現王皓刊登之上開訊息,於114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19元(另支付運費45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衣物,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賣場擷圖、商品照片、「郭郁華、王皓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商標品名對照表」、產品辨識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