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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末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巫峻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峻旻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末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巫峻旻為末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末特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Cloudways 主機教學-輕鬆設定網域信箱、完成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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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ckspace-SMTP寄信服務」之文章而重製後,將該文章刊登在其個人經營之部落格,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部落格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曾丰胤之著作財產權;復於112年5月29日設立末特公司後,將上開個人部落格改為末特公司之部落格,供宣傳末特公司之用。嗣經曾丰胤於113年1月29日間瀏覽網站時發覺,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峻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姜智揚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丰胤之「Cloudways 主機教學-輕鬆設定網域信箱、完成DKIM、DMARC安全性驗證 」文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末特公司部落格之「【進階分享】Cloudways的「網域信箱」- Cloudways Rackspace-SMTP寄信服務」文章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巫峻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巫峻旻及末特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巫峻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就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巫峻旻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被告末特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巫峻旻執行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本院審酌被告巫峻旻為被告末特公司代表人,其複製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章部分文字段落後,重製並刊登在其個人部落格而公開傳輸,復將個人部落格改為末特公司部落格而供宣傳末特公司之用,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末特公司依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