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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 人 林睿君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蔡竣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交易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行為結果地,有管轄權,聲請准予將本案移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但本案為刑事訴訟,僅被告、檢察官為當事人,告訴人無權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另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惟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聲請人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後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綜前所述,聲請程式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