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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被告洪志𢖍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4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0號)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等情,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89年間,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