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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科控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繕傑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及嗣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25號裁定停止羈押,並命聲請人應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及自114年7月9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因認有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而換發執行命令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然:審諸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然供承:有透過同案被告劉瑋傑、陳煒中、廖錫良、謝卓勲、王凱頤、李緗琳、邱鴻希、孫筠、薛育昇、王博聖、方信儒、顏翊倚、王元歆等人,與被害人李依娟等70人進行加密貨幣交易,參以同案被告楊秉燁等1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依娟等7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指示同案被告楊秉燁等14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加密貨幣交易款項,或透過其等帳戶進行交易;及其交予被害人之加密貨幣來源為同案被告楊秉燁等節,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在卷;佐以聲請人始終稱其係進行正規加密貨幣交易,然其交易實際態樣核與加密貨幣之交易屬性及市場特性相違;及同案被告楊秉燁同樣矢口否認犯罪,是以聲請人猶存有高度之勾串共犯或涉案證人之虞。復以聲請人受科技設備監控伊始,曾1度有在住處以外地點離線達3小時之紀錄,經告警後始通報其行蹤;及其所涉為本案運作之核心,本諸逃避罪責之人性所衍生拒絕到庭接受審判之風險顯著,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審酌聲請人所涉罪嫌侵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重大;及其為本案犯罪模式運作之核心角色;又聲請人至多可再提出之追加保證金為新臺幣10萬元,此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在卷,尚與其所涉洗錢金額及可能之犯罪所得存有相當差距。並審酌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犯罪實害之預防及填補等公共利益;兼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之維護、現有社會生活條件之維繫等私益,本院認僅以追加10萬元保證金、定期命報到、限制住居等有賴聲請人付出高度善意配合之替代手段,尚不足等效替代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從而,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聲請意旨陳稱: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其應無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憑。

㈢至聲請意旨引用其他法院關於他案之裁定作為其主張之論據

,及聲請人稱:科技設備監控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等語。審諸被告經犯罪偵審追訴而相關權利受有限制,本為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必然;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前已敘及,並經審酌國家刑罰權之順利運作,及聲請人固有生活條件之保障,而予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手段替代羈押,屬侵害最小且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聲請人承受因偵審程序所衍生之不利益,即全然以其個人生活舒適愜意為唯一考量。又各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就涉案情節及所致危害之深淺寬狹程度非一,且行為人特質亦有殊異,非得逐案類比而固化判斷準據,聲請意旨以其他法院關於他案之裁判為論據,尚不足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上詞所述,非足憑採。

㈣綜上,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