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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羈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羈字第30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陳玟廷義務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陳報人陳報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陳玟廷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玟廷因腹痛,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所排定戒護被告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陳報上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入院申請單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檢查之必要,是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事項,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