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立霖再審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立霖(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陳郁婷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分稱病名或合稱本案傷勢),於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經民事庭法官調查後發現,告訴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肇致,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為取得有利訴訟談判條件而誇大傷勢之可能性,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即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者,即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聲請人由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無訛。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為論據,而認聲請人應負過失傷 害之罪責,惟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雖於111年12月10日經秀傳醫院診斷受有本案傷勢(警卷第31頁),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案件審理時,秀傳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以明秀(醫)字第1130000950號函稱:依據陳郁婷急診主訴紀錄,其下背、頭部及骨盆無明顯開放性傷口;未拍照,故無照片可提供等語(橋簡卷第113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醫院急診時,其頭部、下背及骨盆處並無明顯外傷,該診斷證明書關於本案傷勢之記載,主要係醫師依憑告訴人之主訴所為之診斷,而非經確診有何外傷。況告訴人曾於111年11月5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在臉書發文稱:「(略)兩週前一個小意外 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 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 還有一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略)」、同年月22日在臉書發文稱:「(略)屁股開花 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略)」等語,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書貼文(橋簡卷第171至179頁、第260頁)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1月5日曾發生另案交通事故,經診斷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而上開傷勢經證人即大道診所醫師江堯錚證稱: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以後在大道診所的治療,有可能是111年11月5日車禍延續的舊傷,因為該傷勢可能是複合性傷勢等語(橋簡卷第207至208頁)。
㈡、上開證據或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如告訴人臉書貼文、榮總診斷證明書);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如醫師江堯錚之證述、秀傳醫院113年8月20日函文)之事實、證據,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而為先前法院所不及調查審酌,且不論該項證據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蓋然性存在,應認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知倘聲請顯有理由,即可由法院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無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案聲請既係由本院形式審查後,即認聲請顯有理由,而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徵諸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予聲請人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