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錦銓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錦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錦銓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及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8日入監執行,惟於110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7至113年11月6日止因保外就醫而刑期順延,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70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第22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5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