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寶運 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寶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寶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其中93日以羈押折抵刑期)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8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54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