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114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確定。茲因執行期間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告受刑人表現良好,認無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除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有關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規定,於執行程序上,雖未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管轄法院為何,然衡諸刑法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或免除執行,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之共通性,該等事由之審酌,宜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為之,是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為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訴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否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