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黃仁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仁存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黃仁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確定,嗣受處分人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監護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旗山醫院於114年6月19日出
具定期評估報告,評估結果及執行狀況建議:受處分人具情感思覺失調症特徵,目前主要症狀包含思考欠組織、抽象思考困難、刻板思考、焦慮、愧疚感、憂鬱、衝動控制障礙。現階段受處分人思考及行為具固著缺乏彈性之特徵,在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上有明顯困難,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受損。受處分人可接受本院判決監護處分,雖無法詳細敘述案發時狀況,但可知道偷竊之結果。依受處分人的暴力風險評估,其無明顯反社會人格特質,惟考量照顧者困難、未來可能生活情境及家庭支持系統上的變動、壓力因應問題等,目前若出院仍有精神症狀惡化,及關係、被害妄想影響而有不適切違法行為之風險,故受處分人仍需在具有保護性或支持性之治療環境,建議宜繼續住院監護處分等語,有旗山醫院監護處分個案定期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揭定期評估報告係由醫師、社會工作師、臨床心
理師、職能治療等專業人員,以受處分人醫療處置情況、家庭狀況、心理評估、職能復健等重要因子進行綜合考量,詳細說明各項評估依據及後續治療建議,係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而受處分人有前述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況,且目前若出院仍有精神症狀惡化及再犯風險,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兼酌檢察官及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延長監護期間部分,經審酌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規律藥物及環境治療下仍有部分殘存症狀,但可明顯改善其自控情緒及自我照顧能力,並考量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裁定應自114年9月14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