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清男上列被告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是以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不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的情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清男聲請再審之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屬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第二審本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告確定,而不得抗告。是本院114年9月26日所宣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係「不得抗告」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