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廖玉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換言之,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若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實際上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原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是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玉芯(下稱聲請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原判決之陳述已符合對犯罪事實之自陳,則其坦白陳述之態度應彰顯為良好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疏未審酌上開情事以為量刑之基礎,故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需經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不論原判決有無審酌聲請人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至多僅影響聲請人之量刑輕重,尚無從使聲請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意旨所指其已構成對犯罪事實自陳之坦白態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新事實、新證據。況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業已載明:「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認主觀犯意」(見原判決貳、二、㈥部分第3至4行),是原判決亦顯已慮及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坦承客觀犯行之情,並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之基礎,當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事項,是聲請人猶以前詞指稱其對犯罪事實之自陳未經原判決量刑時審酌,顯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漏未就聲請人案發後是否有至派出所報案乙情發函向派出所詢問,而有應受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等語。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於同年5月9日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故被告遲至同年5月11日報案乃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經提領後所為,要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郵局帳戶遂行犯罪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貳、一、㈢2.部分第3至7行),已詳盡論證縱聲請人確有相關報案紀錄,亦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依形式觀察,上開報案紀錄顯無法使法院產生聲請人未有原判決所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原判決縱未予調查該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且此部分主張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調查之事項。
(四)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僅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開啟再審聲請之事由,當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意旨僅係憑空指摘原判決依職權取捨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有罪而已。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