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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旗信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旗信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判後,以114年度上訴字2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