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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玉芯(原名廖湘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金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而,聲請人於原審之陳述,已構成對犯罪事實之自承,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未予詳查,逕謂其否認犯行,而處以較重之刑度,係忽略其坦承犯行之新事實,有未及調查、斟酌新事實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述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次按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7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1.按所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指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坦承。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復於同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再於本院114年3月1日訊問時、同年月6日準備程序時及同年4月22日審理時均供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認主觀犯意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審金易卷第127頁、前案卷第27頁、第30頁)。綜觀聲請人前開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之各次供述可知,聲請人對於前案犯行,至多僅不爭執客觀事實,但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難認其有坦承犯行之新事實。

2.又前案判決以聲請人「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認主觀犯意」作為聲請人之量刑事由,顯然已對於聲請人之供述加以調查判斷,而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在前案有坦承犯行之新事實及前案判決未及斟酌云云,應無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部分:

聲請人雖指摘前案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惟此一再審事由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且該條文僅限於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而前案判決為第一審判決,非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範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新事實、證據

而影響於前案即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所認罪名,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