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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熊俐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現行法為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熊俐棋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為實體審判後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令程式駁回上訴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刑事案件既經高雄高分院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屢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已敘明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為高雄高分院),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