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翁能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3年度執保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能福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並令入監護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處分人翁能福(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惟因受處分人無法配合檢察官之命定期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且自願撤銷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8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4,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嗣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7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二)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訪視、約談,均表示自願執行監護處分,不想定期報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參以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27日逾期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而經橋頭地檢署發函告誡,亦有橋頭地檢署114年3月10日橋檢春道113執護348字第1149010249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定期報到之意願,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宣告,並令入監護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