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坤柏代 理 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告 林冠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年度114上聲議字第8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足,作成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年114年4月17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地檢處分、高檢處分所認被告有返還餘款之意,僅因仍需要與告訴人釐清如何分配所以才未返還等節,此僅被告片面之詞,無任何證據足供佐證,僅為空言主張。反之聲請人已提出會算單據,單據上明確記載其中70%款項應返還聲請人並經被告簽認,而證人黃淑珠亦已具結證稱聲請人與被告口頭約定,應由聲請人收回70%、其餘30%為被告所有等語,無何尚待釐清之處,地檢處分、高檢處分棄上開明確證據於不顧,理由中也未說明前開證據不足採信的理由,僅以被告之無任何佐證的辯詞為依據,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案被告應成立侵占、背信罪,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有偵查不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受聲請人所託,代為向債務人收取債款,而被告業自債
務人處收得452,622元,其中178,840元之部分尚未依約定比例交付給聲請人等節,業具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告證1、告證2(他卷15-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人支付報酬(即收得款項之30%或40%),由受任人代替委任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定性上應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本案款項既係透過每月扣薪之方式,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所郵局存摺影本(他卷17-51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係由被告直接取得,且因銀行之存款本身為存款者對銀行的債權,該筆透過匯款所交付之款項不可能是特定物之原物交付,則依照前開見解,本案之金錢於債務人匯款給被告後,即由被告直接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雖依法有移轉收受款項之義務,但既移轉前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並非聲請人,本案自無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問題,無從成立侵占罪。
㈣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關係,縱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看)。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限於為本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換言之,所謂背信,限於受任人對外部關係之濫權,因而造成本人對第三人的財產關係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受任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所造成之本人損害,均應依其內部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否則受任人一但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實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有持續依約完成追討收取款項之契約義務(以扣薪方式),但未依約將所收取之款項依約定分配給聲請人,則就算被告違反其與聲請人間之移轉義務,此部分移轉義務與債務人(即第三人)無直接關係(被告乃有權收取債務者,則本案債務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當下,所負該部分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不因被告是否實際上將款項交付給聲請人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移轉所收取之款項的義務,其性質乃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內部問題,非外部關係事務,就算有所違反也只是民事糾紛,並無背信罪之適用。
㈤此外,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與聲請人間的報酬為64
分帳,聲請人在被告開始項債務人扣薪後另以強發公司參加扣薪,導致被告扣到的薪資減少,被告認為這部分款項的4成也應分配給被告,但聲請人不肯、聲請人有其他案件的報酬尚未給付給被告,所以這筆錢才沒跟聲請人算等語(偵卷1
8、84頁),依照被告所述,其所取得之該筆款項,究應應如何分配報酬、有無其他報酬應該算入等節尚有疑義,且聲請人另有其他案件報酬尚未給付給被告,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的告證4至6(他卷57-91頁),可見被告確實另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其他多數債務,被告稱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有報酬爭議等語並非空穴來風。遑論本案為刑事程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必要,而是應由檢方舉證證明被告有罪,本案既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前開辯解為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案既被告認定其與聲請人間尚存在報酬相關爭端,加上前開爭端始終未透過民事相關程序釐清,本案即無從期待被告捨棄自己可能得主張之報酬、抗辯或抵銷權,而依聲請人所述分配款項,本案更無從認定被告未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任何侵占、背信之犯意存在。
㈥從而,本案案情與刑法上侵占、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已
不相符,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違法情事。至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議,應透過民事程序定紛止爭,於爭議確定之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是犯罪故意,併此附明。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