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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 樓嘉君(住址詳卷)被 告 陳沿叡(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樓嘉君前以被告陳沿叡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月23日送達聲請人,其遂於同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可佐,依前揭說明,即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警詢時固坦承於113年10月10日15時30分前稍早,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聲請人高雄市鳥松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前往聲請人住處之隔壁住戶施工,擔心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始將甲車暫放在聲請人住處大門前,聲請人第1次請伊移車,伊有移至他處,但另1名住戶又請伊移車,伊才再次停車在聲請人住處大門前,後續聲請人又請伊移車時,因伊正在鷹架上施工,為免危險,不方便中止施工立即下去移車,當伊要移車時,聲請人又用車輛擋住甲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15時30分前稍早,因施工之故,將甲車

停放在聲請人住處大門前,經聲請人要求移車後,曾將甲車移往他處停放,嗣又移回聲請人住處大門前停放,再經聲請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要求移車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堪信屬實。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行為乃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所稱「脅迫」則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聲請人住處有大門及設有鐵捲門之車庫可供進出,而被告係將甲車暫停在聲請人住處大門前之路旁,縱聲請人因此無法進出大門而須由車庫通行,尚難單以被告在路旁暫停甲車之行為謂為強暴之實施。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述,被告除對聲請人移車之要求「置之不理」及與聲請人「對嗆」外,並無以未來惡害知會聲請人之舉,遍觀全卷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強脅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不足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惟查: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

2.聲請人於前揭時地仍得離開住處一節,業經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憑,是縱其個人或車輛進出通行有所不便,仍難謂其行動自由已受拘束或喪失而遭剝奪,被告所為當無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可言。又被告停車地點係在聲請人住處大門前之路旁,業如前述,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該處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隔離設施而為附連圍繞於住宅之土地,自不得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強制罪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