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金潾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莊庭華律師被 告 李忠信
高宏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得利未遂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因不服處分,遂於114年4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補充如下:
㈠涉嫌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李忠信與聲請人間有租約糾紛,被告李
忠信不願給付積欠聲請人之租金,遂帶同被告高宏毅及張耕誌至聲請人辦公室談判,並夥同數名彪形大漢到場助勢,聲請人於將步出健身房之際,遭被告等夥同之橘色上衣男子妨礙開門並離開健身房之自由,打開健身房入口之玻璃門後,又被深色上衣男子謾罵並出手推擠,於聲請人步出健身房門口後,被告等夥同之人亦跟隨離開健身房且有包圍、監督聲請人之行為,其後並與聲請人一同步入健身房辦公室,上述過程中被告2人亦在現場,卻未有出言或出手制止之舉,顯見其等事前已授意必要時可以強暴或脅迫方式施壓聲請人,且依上情及現場雙方之氛圍,聲請人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顯受相當程度壓制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81至82頁),穿著橘色上衣之男子(卷內標示為A男)本即站立在靠近門處,聲請人欲步出健身房之際,並未見A男有何妨礙開門之舉致聲請人難以離開健身房,而同時在門外穿著深色上衣男子(卷內標示為G男)雖在門外徒手推擠聲請人,但並未因此影響聲請人步出門外,聲請人走出健身房後,數分鐘再自行進入健身房前往辦公室,過程中未見有何包圍聲請人之情形,可見出手推擠聲請人者僅G男1人,且其舉動持續時間極為短暫,未明顯影響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又因錄影畫面無聲,未能聽聞現場對話內容,尚難認G男有謾罵聲請人,是A男或G男之目的應係為協助被告李忠信與聲請人商談租約糾紛,所為妨礙、推擠之舉動甚為輕微,應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且尚乏證據遽認被告2人事前授意在場之人對聲請人為強制犯行。
⒊又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
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而仍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然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客觀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業如前述,而現場縱使有多人聚集,然從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亦無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情形發生。是被告2人所為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涉嫌恐嚇得利未遂部分⒈按刑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所稱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行為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及其等夥同之人與聲請人進入健身房
辦公室談判期間,被告李忠信對聲請人表示「租金我前後跟你談了三次,你有機會可以安全下車,不要就是不要...」、「我再強調你有很多時間可以安全下車,不用把事情搞得這麼難看」等語,當時在場之陳嘉玲亦對被告李忠信表示「你現在找那麼多人是來拗我們就對了,我真的很害怕喔」等語,依上情及現場雙方之氛圍,一般正常人遭遇此情形,難認不會心生畏懼及自由意志遭到壓制等語。惟證人即被告李忠信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意思是如果他之前有跟我好好談,我們就可以繼續保持合作關係,不會搞得這麼難看,難看就是不繼續合作的關係;他只要把該給我的錢給我,合約重簽等語(見他卷第287頁)。參以本案事發之後,聲請人與被告李忠信、原始出租人余清海共同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改由被告李忠信以較低租金向余清海承租同一建物等節,業經證人余清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96頁),並有終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83頁)。足見被告李忠信所稱其所指「難看」即不繼續合作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復觀以辦公室內錄影檔案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233至255頁,偵卷第101至109頁),聲請人與被告李忠信固因租約問題有所爭執,被告高宏毅及其他數名男子亦在場參與,但提及聲請人協助被告李忠信處理貸款並收取手續費一事,陳嘉玲與被告李忠信幾乎以一來一往方式回應對方,言語間陳嘉玲表示「那你不能過河拆橋啊,你怎麼都沒有講人家幫你的,然後你現在找那麼多人是來拗我們就對了,我真的很害怕喔」等語,聲請人亦表示「不然你叫律師啦,叫律師啦不要講了叫律師來,你叫律師來不要講了,來以後就不好意思了」、「我是要瞭解事情而已,你那麼兇是在兇怎樣,我們不要來談事情的嗎」等語,於此談判過程中聲請人及陳嘉玲均有以極大音量回應、質問被告李忠信或在場之人,可見雙方雖有對立爭執,但聲請人之意思並未遭到壓制,自難認其因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2人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㈢又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事發
當天其等夥同之人員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涉嫌詐欺等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是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上開當天夥同到場之人員,顯有調查未盡之疏失,並提出上開起訴書為佐。惟上開起訴書均未提及其餘同案被告為本案事發當天在場人之事實或相關證據,尚難以此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調查未盡之疏失,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查無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耕誌以外之到場人真實姓名年籍而未傳喚,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遑論因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即認本案事證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遽為准許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難認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