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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秉昭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嘉琪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林怡伶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34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交付款項之方式並非僅有面交,尚有多筆匯款,並有對話紀錄、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秉昭(下稱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及記帳本等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本極端詳盡,帳目繁瑣係屬每日例行之紀錄,自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依前開證據,可得認定被告林怡伶至少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9萬3,500元,此外,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偵訊中亦自承曾收受詐欺所得357萬4,000元。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法證明告訴人曾交付款項與被告,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二)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有日復一日關心工程進度,雙方並有多次以語音通話確認工程金額與細節,且被告書寫與告訴人之紙條上之內容,亦與其等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投資工程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交付金錢,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僅有告訴人「自記與工程相關之事項為給付原因」,認定本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施以上載詐術,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又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相關紙條、面交款項地點、款項用途、其母親之病況等情節所為之解釋前後不一,均不足採信。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然坦承曾於部分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處取得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曾收受全部款項,亦否認曾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詐欺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可能基於借貸、贈與、買賣、投資等各種法律關係,並非凡有財物之交付即當然可認有詐欺行為。是以,縱使被告自承曾收受部分款項,且與卷內所附轉帳紀錄或對話內容相合,亦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該等款項。準此,若欲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之情事,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方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人固提出帳冊紀錄以證明被告曾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偵卷二第27至331頁),然細觀該等紀錄,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記載,其上既未載明實際記錄之時間,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尚難認係屬雙方合意之交易憑證。是以,縱該等帳冊內容記載詳盡,該項證據本質仍僅屬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確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則原不起訴處分認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證明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予被告,自無違誤。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109年12月底,在超商遇到朋友阿祥,我跟阿祥提及我家要做大理石的施工,問阿祥有無認識的人,阿祥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110年6月4日至112年12月4日,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抗菌液公司簽約代理商」,她可以拿到南區獨立經商權,但沒有錢,所以我就給了被告53萬元。後來疫情期間,被告又稱其考上環教相關執照可以接外部工程,陸續請我繼續投資相關資金,又跟我說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父親有積欠賭債等事由,所以我就陸續匯款或當面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主張其係因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其施詐方交付各該款項。惟對此,被告均辯稱:我跟告訴人是情侶關係,已經交往3年,是在工作上認識的,告訴人給我的錢都是要包養我跟送我的等語。是被告是否有上開對告訴人施詐之情節,自仍依卷內證據詳以審認,經查:

1、按常人倘欲投資他人事業,基於風險控管及資金安全之考量,通常會就投資標的之性質、經營內容、預期報酬、資金用途及返還方式等事項加以詢問、確認,並衡量自身可承擔之風險程度後,始為投資之決定。尤於投資金額較鉅之情形,投資人更會審慎行事,除要求提出具體之投資計畫、相關契約或書面文件外,亦多會留存雙方磋商往來之紀錄,以明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日後因投資爭議衍生相關民、刑事糾紛。然觀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偵卷一第255至571頁、偵卷三第105至111頁),卻全然未見雙方曾就投資標的、金額、預期報酬、風險承擔方式或資金實際運用情形等重要事項進行具體討論,亦無任何投資契約、書面約定等文件可資憑認。尤有甚者,依附表所示,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動輒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實屬一般人難以輕忽之鉅額資金,然告訴人卻僅以「與被告口頭討論」、「因認被告為人孝順、應屬可信」等語作為交付鉅額款項之理由(偵卷一第617至619頁),而對於投資內容及資金流向均未加以確認。此等情形,顯已悖離一般理性投資人之交易模式,實難認告訴人係基於正常投資關係所為,是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有高度疑義。

2、再者,細觀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不時傳送「我愛你」、「大哥很想你」、「當你很難過的時候,要想到有一個很疼妳的大哥,很愛妳的老公」、「大哥愛你」、「大哥愛寶貝」、「大哥會永遠愛你」、「大哥愛你一輩子」、「大哥想你,疼妳,愛你」等語予被告,被告亦會回以「很想大哥」、「有大哥,很幸福」、「我也愛你」、「愛你」、「我也很想大哥」、「謝謝老公」、「有大哥那天開始就都很快樂了」、「我也愛老公」「大哥我愛你」、「我也愛大哥」、「下禮拜做愛喔 哈哈哈」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談語氣及對話內容帶有濃厚之親暱與情感依附色彩,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或單純商業往來之社交互動,反而呈現近似於親密伴侶間之互動樣態,被告上開辯解,似非無據。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情感連結之關係脈絡下,告訴人所為之金錢給付,究竟係基於男女情感所生之贈與、扶助或情感支持,抑或係因虛偽之「投資」情節而陷於錯誤所致,實屬有疑,尚無從僅因告訴人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對其假藉投資工程之名詐取款項之行為。

3、又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均有傳送「一切平安 大家平安 希望工程圓滿順利 早日完工 身體有比較好嗎 【兔子舉OKAY牌】貼圖」等訊息予被告(警卷第273、275、偵卷一第627至643頁),可證其會日復一日關心工程進度。惟告訴人既指稱其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始於110年間,則雙方之間理應有諸多關於討論投資工程事宜之對話紀錄,然卷內查無任何此類對話,已如前述,其等間僅於前開日期有前開語句,且不同日期傳送之語句內容、順序均全然相同,實與一般投資人為關心工程進度而為之對話模式未合,反而更近似於制式化之寒暄訊息,難以作為告訴人確有反覆關注工程進度之佐證。復觀告訴人於傳送上開訊息後,均會另行詢問「方便嗎」,而被告僅以「OK」貼圖回覆後,雙方即轉為語音通話。此等對話流程與其說係基於投資關係所生之聯繫,毋寧更近似於雙方藉由特定語句或事由作為聯絡契機之互動模式。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更有前揭親密之訊息往來,其等間之關係顯非合於社會倫理。再佐以告訴人曾主動向被告稱「我太太回來了,明天再聊,明天記得給我傳順利完工,大哥愛你」等語(偵卷一第407頁),倘被告確為承包工程之人,而告訴人為投資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此等關係脈絡下,會反向指定被告向其報告工程順利,更徵前開對話模式,與正常工程往來之運作邏輯不符,反而更像係雙方將之作為維繫聯繫之暗語。則前開所稱「關心工程進度」之訊息,究竟係告訴人為追蹤投資事宜所為,抑或僅係雙方為避免其等關係遭外界察覺,而以「工程」作為掩飾性話語,以便開啟聯絡之藉口,實非無疑,自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前開對話過程中雖曾傳送「這期贏194000」、「這期贏47000」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該等訊息之意義尚有不明,且一般而言,倘欲表示投資有所獲利,亦不會以「這期」、「贏」等語表示,是難認該等訊息與所謂投資工程之情事有何關聯。又告訴人對此,復主張該等訊息可資對應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81所示部分)。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其與被告間為投資關係,而其為被告之投資人,則在此等脈絡下,身為被投資人之被告既主動向告訴人報告「贏取」之金額,當應為被告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而非告訴人給付款項予被告,是告訴人之指述顯然自相矛盾,實難採認。

4、另告訴人於112年12月3日固然有傳送「佛光山00000000 鳳山00000000 薛主任0000000 岡山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偵卷一第643頁),惟該等訊息僅為數組數字之羅列,未附任何說明文字,亦未具體指涉其所代表之性質、用途或所涉交易內容,被告對此亦僅以「OK」貼圖回覆,雙方並未進一步就該等數字所代表之意涵進行說明或確認。是以,僅憑前揭對話內容,尚難判斷該等訊息之真意為何。再者,倘若前揭數字確係告訴人所稱之投資金額,則其總額已高達數千萬元,顯屬鉅額資金。以一般經驗法則,對於如此高額之投資行為,理應伴隨明確之文字以指明投資標的、資金用途等,實難想像告訴人會以如此草率之方式向被告為前開重大之投資意思表示,由此更徵告訴人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5、就警卷第285頁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固指稱對話中被告曾提及「根本沒有剩3天 岡山的媽媽過世還11天 明天再聊吧 我實在不想爭吵 你煩我更煩」等語,足見被告曾以業主家人過世為由,推稱工程停工、無法結算款項,而告訴人於同頁之對話中提及「每天都為籌錢在煩惱工程又一直延」等語,即可佐證其等確曾因工程延宕等情有所爭執。然該等對話並無前後文可資確認所謂「剩3天」、「還11天」等語句究指何意,已難逕認該等對話必然與工程進度或款項結算事宜具有直接關聯。況告訴人與被告既屬親密關係,則雙方互動中之情緒反應,往往較一般往來更為強烈,亦較易受個人情緒、生活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所影響。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況、工程進度或其他事務而心生煩憂,進而於與被告之互動中表現出不滿情緒,甚至引發爭執,實屬人際互動中常見之情形,是縱使告訴人於對話中有所抱怨、指責或不悅之語,尚未必係因被告所生之工程延宕或款項問題所致,而有可能僅係其個人情緒狀態之投射,抑或因雙方親密關係中之摩擦所生。是以,在卷內並無其他對話可資審認之狀況下,尚無從僅憑上開片段性之對話內容,推論雙方間確曾因工程事宜發生爭執,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情事。

6、就卷內告訴人提出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長庚大學新興病毒感染研究中心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警卷第145至153頁)等資料,被告固坦承部分係其提供予告訴人,惟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因買賣抗菌液而認識,其會提供部分資料予購買抗菌液之客戶等語(偵卷一第227頁、偵卷三第14至15頁)。而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初始提供該等資料予告訴人之原因、過程為何,自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對其施以「投資抗菌液」之詐術之情節。

7、又就卷內不明醫院、空間之照片(警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固主張該等照片為被告取信於其所用,惟被告辯稱:這些照片是因為告訴人問我在哪裡,所以我會傳照片給告訴人等語(偵卷三第18頁)。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06、109頁),僅見該等照片為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傳送予告訴人,然並未加註任何解釋,則該等照片之用意尚有不明,自無足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似為情侶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滿足告訴人之要求,或出於分享、報備自身行蹤之心態,傳送前開照片予告訴人,亦屬合理,自無從以前開照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再就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紙條(警卷第155至163頁、偵卷一第607至611頁),告訴人固主張該等紙條均為被告據以向其請領工程款項所用。惟前開紙條上之記載極為簡略,不僅未標示書寫日期、個別紙條之用途、計算之依據、單位,其上之款項名目亦與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標的不盡相符,更有甚者,其上所載支出總額亦與告訴人所稱實際交付之款項金額不相合致(偵卷一第609、643頁),自無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9、另告訴人固主張被告以案外人即被告之母呂柳霞腿部開刀須醫藥費、喪葬費、須償還五姑媽債務、須支付姑媽喪葬費等情為由向其詐取款項。惟就被告母親喪葬費部分,被告母親於111年9月23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89頁),核與告訴人所稱給付喪葬費用之時間相符(附表編號73所示部分),是被告縱係以上開緣由向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亦顯係以真實需求相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說,即無從對被告繩以詐欺罪責。至告訴人所指其餘虛偽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被告確曾以上開情事向告訴人索討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情。

10、綜上,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係以上開各情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之指述有自相矛盾、與客觀事證未合之處,已屬有瑕疵之指述,卷內復無適格之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自無從以告訴人具瑕疵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之犯嫌不足,自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至聲請意旨固指摘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相關紙條、面交款項地點、款項用途、其母親之病況等情節所為之解釋前後不一,顯見其辯解自相矛盾,均不足採信。然被告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已於前述,是即使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瑕疵,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編號 日期 不實理由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0年6月4日 取得商品經銷權,但需先行支付權利金 53萬元 面交 (地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下面交地點均相同) 2 110年6月12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3萬6,000元 面交 3 110年6月18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12萬元 面交 4 110年7月9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6萬 面交 5 110年8月5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10萬元 面交 6 110年9月22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18萬元 面交 7 110年10月9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6萬元 面交 8 110年10月17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7萬元 面交 9 110年10月22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18萬5,000元 面交 10 110年11月8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21萬7,000元 面交 11 110年11月14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30萬元 面交 12 110年11月19日 需資金購入生財器具 29萬6,000元 面交 13 110年12月3日 案外人呂柳霞腿部開刀,需醫藥費 40萬元 面交 14 110年12月10日 清償五姑媽債務 50萬元 面交 15 110年12月20日 工程需支付材料費 52萬元 面交 16 110年12月31日 工程需支付材料費 60萬6,000元 面交 17 111年1月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8萬元 面交 18 111年1月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8萬元 面交 19 111年1月1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2萬元 面交 20 111年1月1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8萬元 面交 21 111年1月2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萬元 面交 22 111年1月2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0萬元 面交 23 111年2月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94萬元 面交 24 111年2月1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0萬元 面交 25 111年2月1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9萬元 面交 26 111年2月1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萬元 面交 27 111年2月2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91萬元 面交 28 111年2月2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面交 29 111年3月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0萬元 面交 30 111年3月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萬元 面交 31 111年3月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62萬元 面交 32 111年3月1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5萬元 面交 33 111年3月1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0萬元 面交 34 111年3月2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0萬元 面交 35 111年3月3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9萬元 面交 36 111年3月3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萬5,000元 面交 37 111年4月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6,000元 面交 38 111年4月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8萬元 面交 39 111年4月1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8萬9,000元 面交 40 111年4月1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萬元 面交 41 111年4月1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5萬元 面交 42 111年4月2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3萬9,000元 面交 43 111年4月2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8萬元 面交 44 111年5月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元 面交 45 111年5月1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4萬元 面交 46 111年5月1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帳戶 47 111年5月1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帳戶 48 111年5月2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元 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帳戶 49 111年6月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帳戶 50 111年6月1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9萬5,000元 面交 51 111年6月1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萬5,000元 面交 52 111年6月2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面交 53 111年7月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9萬元 面交 54 111年7月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6萬元 面交 55 111年7月1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2萬3,000元 面交 56 111年7月2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0萬元 面交 57 111年7月2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元 面交 58 111年8月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7萬6,000元 面交 59 111年8月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8萬3,000元 面交 60 111年8月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2萬9,000元 面交 61 111年8月1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1萬2,000元 面交 62 111年8月1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3萬6,000元 面交 63 111年8月1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萬5,000元 面交 64 111年8月2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8萬6,000元 面交 65 111年8月2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5萬7,000元 面交 66 111年8月2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5萬元 面交 67 111年8月2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37萬元 面交 68 111年8月3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5萬5,000元 面交 69 111年9月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9萬7,000元 面交 70 111年9月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68萬6,000元 面交 71 111年9月1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9萬8,000元 面交 72 111年9月1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8萬2,000元 面交 73 111年9月27日 案外人呂柳霞去世需資金週轉 42萬2,000元 面交 74 111年10月1日 需資金週轉 13萬元 面交 75 111年10月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1萬6,000元 面交 76 111年10月1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8萬2,000元 面交 77 111年10月1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8萬5,000元 面交 78 111年10月2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5萬元 面交 79 111年10月2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8萬元 面交 80 111年10月2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9萬8,000元 面交 81 111年10月3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6萬元 面交 82 111年11月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0萬元 面交 83 111年11月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0萬元 面交 84 111年11月1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6萬元 面交 85 111年11月1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69萬元 面交 86 111年11月1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0萬6,000元 面交 87 111年11月2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63萬6,000元 面交 88 111年11月2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0萬元 面交 89 111年11月2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7萬元 面交 90 111年12月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3萬26000元 面交 91 111年12月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84萬6,000元 面交 92 111年12月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80萬元 面交 93 111年12月1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66萬6,000元 面交 94 111年12月1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86萬6,000元 面交 95 111年12月2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0萬元 面交 96 111年12月2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0萬元 面交 97 111年12月3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1萬6,000元 面交 98 112年1月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13萬6,000元 面交 99 112年1月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6萬6,000元 面交 100 112年1月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9萬元 面交 101 112年1月1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6萬6,000元 面交 102 112年1月1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5萬6,000元 面交 103 112年1月2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8,000元 面交 104 112年1月2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7萬元 面交 105 112年1月3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7萬6,000元 面交 106 112年2月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7萬元 面交 107 112年2月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8萬元 面交 108 112年2月1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14萬3,000元 面交 109 112年2月2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4萬3,000元 面交 110 112年3月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23萬6,000元 面交 111 112年3月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9萬6,000元 面交 112 112年3月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萬元 面交 113 112年3月1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萬3,000元 面交 114 112年3月1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21萬元 面交 115 112年3月1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0萬4,000元 面交 116 112年3月2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6萬6,000元 面交 117 112年3月2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3萬3,000元 面交 118 112年4月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1萬6,000元 面交 119 112年4月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3萬8,000元 面交 120 112年4月1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萬元 面交 121 112年4月1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6萬元 面交 122 112年4月1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萬元 面交 123 112年4月1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5萬3,000元 面交 124 112年4月1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6萬元 面交 125 112年4月2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9萬6,000元 面交 126 112年4月2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萬元 面交 127 112年4月2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6萬元 面交 128 112年5月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5萬3,000元 面交 129 112年5月9日 施作工程師傅調借款項 10萬元 面交 130 112年5月12日 施作工程師傅調借款項 10萬元 面交 131 112年5月13日 施作工程師傅調借款項 1萬元 面交 132 112年5月1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6萬元 面交 133 112年6月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3萬6,000元 面交 134 112年6月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元 面交 135 112年6月1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3萬6,000元 面交 136 112年6月1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9萬6,000元 面交 137 112年6月1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1萬8,000元 面交 138 112年6月1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8萬2,000元 面交 139 112年6月1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元 面交 140 112年6月2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7萬9,000元 面交 141 112年6月2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萬4,000元 面交 142 112年6月3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3萬元 面交 143 112年7月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44 112年7月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3,000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45 112年7月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4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46 112年7月1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47 112年7月1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6萬元 面交 148 112年7月1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49 112年7月2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6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50 112年7月2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1萬元 面交 151 112年8月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4萬元 面交 152 112年8月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1萬3,000元 面交 153 112年8月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元 面交 154 112年8月1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2萬元 面交 155 112年8月31日 姑媽去世需調借資金 35萬元 面交 156 112年9月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7萬元 面交 157 112年9月1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0萬元 面交 158 112年9月1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 15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59 112年9月1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萬元 面交 160 112年9月21日 需資金週轉 10萬元 面交 161 112年9月25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6萬8,000元 面交 162 112年9月27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6萬元 面交 163 112年10月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64 112年10月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4萬元 面交 165 112年10月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面交 166 112年10月1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1萬元 面交 167 112年10月1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23萬6,000元 面交 168 112年10月12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8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69 112年10月1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3萬9,000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70 112年10月1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6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71 112年10月1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0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6萬元 3萬8,000元 172 112年10月1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萬元 面交 173 112年10月1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74 112年10月2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萬6,000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75 112年10月2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萬6,000元 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帳戶 176 112年11月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43萬元 面交 177 112年11月6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9萬6,000元 面交 178 112年11月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萬5,000元 面交 179 112年11月1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萬元 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帳戶 180 112年11月1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1萬元 面交 181 112年11月24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9萬6,000元 面交 182 112年11月28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萬3,000元 面交 183 112年11月29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面交 184 112年11月3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8萬元 面交 185 112年11月30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7,500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86 112年12月1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14萬3,000元 面交 187 112年12月3日 需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 5萬元 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帳戶 112年12月3日 10萬元 112年12月4日 18萬6,000元 面交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