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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湘君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陳佑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湘君告訴被告陳佑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6月間與聲請人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稱為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工地副理,名下有向公司購入但尚未完工交屋之預售屋1間,嗣於110年7月初,被告與聲請人正式交往後,即陸續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7萬2,000元。然被告嗣後僅償還5萬元,迄今拖延拒不還款,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僅至工地打零工謀生,卻於結識聲請人之初,佯稱為麗晶公司工地副理,月薪8萬元,其購買公司預售屋,已支付300萬元,剩餘價金將按月自其薪資扣除,及要求友人陳祈榞告知聲請人,被告為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以便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惟被告從未在麗晶公司或其他建設公司任職,或與他人合夥開設工程行,其所述購買麗晶公司房屋一事自非真實,卻以處理房屋事務、籌措合夥出資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捏造借款用途;另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案件自陳係從事鷹架工作,月薪4萬多元,足見被告虛構不實之職業、收入及資產,令聲請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告雖曾償還聲請人5萬元,惟此僅係以向聲請人詐得之款項清償聲請人,無礙於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之判定。橋頭地檢未函查被告職業、收入,亦未傳喚陳祈榞作證及訊問被告,有未盡調查之處。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聲請人原為情侶,我有跟她借錢,

分好幾次借,但我沒錢還她,所以就分手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向聲請人借款。

㈡依被告與聲請人間簡訊截圖照片,被告固有稱「先借我2萬繳

房貸」、「房子會處理好」、「會去麗晶確認」、「代書今天來不及領錢」等語(見他卷第19-23頁),曾以繳納房貸為由向聲請人借款,然未見被告表明其為麗晶公司工地副理、月薪8萬元、其購買公司預售屋所剩價金將自薪資扣除,進而向聲請人借款之隻字片語,已難逕認被告有以偽稱自身為工地副理、月薪8萬元、已購買公司預售屋等方式,佯裝為有豐厚資力之人,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

㈢又依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雖有陳稱「明天有鷹架工作」等語(見調偵緝卷第38頁),然並無何關於其有合夥開設工程行、須籌措合夥出資款之言詞。被告上開所述工作,亦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案件所稱從事鷹架工作等語相符,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佯稱自身與他人合夥開設工程行之情事,亦非無疑。聲請人主張被告虛構不實之職業、收入及資產以向聲請人借款等語,尚無證據足憑。

㈣另觀諸聲請人與陳祈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祈榞雖

稱「因為他一開始就跟我說,妳如果有問我他是做什麼的,要跟妳說,他是什麼建設公司的工地主任。只有我知道他用建設公司工地主任的頭銜來跟你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89頁),表示被告以工地主任之職稱追求聲請人,然此僅關乎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感情發展基礎,與被告後續是否有以其職業、收入等條件向聲請人借款,係屬二事,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借款之情。至被告事後未返還借款,僅係被告如何返還聲請人款項之民事糾葛,要難執此即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

㈤至聲請人指摘橋頭地檢未函查被告職業、收入,且未傳喚陳

祈榞作證等語,然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其職業、收入及資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說詞,即無函詢被告職業、收入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其與陳祈榞之對話紀錄,則未涉及被告借款之事項,亦如前述,應無傳喚陳祈榞作證之必要。另被告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已如前述,聲請人指摘橋頭地檢未訊問被告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詐騙金額 1 110年7月間 購買汽車 50萬元 2 110年7月底 房子裝潢尾款 9萬元 3 110年7月至10月中旬 車貸、房貸及資金週轉 20萬元 4 110年11月22日 與友人合夥開設工程行 50萬元 (此款項來源為告訴人向友人借款) 5 110年11月22日 代墊前揭向友人借款利息 7,000元 6 ⑴111年1月9日 ⑵111年1月10日 ⑶111年1月25日 ⑷111年2月12日 ⑸111年2月21日 ⑹111年2月23日 ⑺111年2月25日 資金週轉 ⑴2萬5,000元 ⑵25萬元 ⑶8萬元 ⑷5萬元 ⑸3萬元 ⑹10萬元 ⑺7萬元 7 111年3月8日 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貸 70萬元 8 111年6月至8月間 代墊車貸、信貸、房貸,及資金週轉 共22萬餘元,嗣後以汽車售出款清償,並就所餘汽車售出款再借出8萬8,000元 (未列入借款金額) 9 ⑴111年9月30日 ⑵111年10月1日 ⑶111年10月26日 代墊房貸 ⑴6萬元 ⑵9萬元 ⑶2萬元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