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趙長壽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被 告 趙長生
趙麗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聲請人乙○○係兄弟、姐弟關係,被告2人明知案外人即被告、聲請人之母親趙林榮蘭(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以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領有輕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於108年7月間及109年6月15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重新鑑定,改為重度失智身心障礙,對其財務等判斷,已有明顯障礙。被告甲○○、丙○○竟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趙林榮蘭印文,及至自動櫃員機,冒用趙林榮蘭名義,提領趙林榮蘭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款項,侵占帳戶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27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甲○○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提領趙林榮蘭200萬元後,匯入被告甲○○郵局帳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趙林榮蘭於108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間之精神、心智狀態能否理解自己要否生前贈與遺產給子女等節,回覆內容:「病患因阿茲海默氏症與暈眩症在神經科門診追蹤,108年3月29日第一次執行智能測驗,當時為輕度失智(CDR:1),108年6月18日第二次執行智能測驗為輕度(CDR:1),109年5月26日第三次執行智能測驗為重度失智(C
DR:3),當病患在輕度失智時可能還可理解生前贈與遺產給子女且知道自己臨櫃提款,但重度失智才無此能力」,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869號函1份在卷足稽;證人即案外人周長宏之配偶詹惠蘭(以下對於周長宏、詹惠蘭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稱:周長宏跟丙○○是同父母的兄妹,跟被告甲○○、聲請人是同母異父的兄弟,趙林榮蘭由我、被告丙○○及被告甲○○輪流照顧,輪到周長宏時,趙林榮蘭住在原住處,我們會就近照顧,輪到被告丙○○、甲○○時,會到他們的住處,被告甲○○只去住過1個月,被告丙○○那邊住過比較多次,聲請人沒有參與輪值,因為他很少與家人聯絡。當時我婆婆狀況有時清醒有時迷糊,我婆婆狀況還好時,她與周長宏、被告甲○○、丙○○曾經去過郵局,200萬元是他們兄弟姊妹與婆婆自行商議的,108年3月30日存款20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戶名「周長宏」是周長宏寫的字等語,均核與被告甲○○辯稱:有跟母親、大哥及丙○○一同前往郵局,母親決定贈與200萬元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趙林榮蘭於108年6月18日接受智能測驗,經判定為輕度失智,於109年5月26日接受智能測驗,從輕度失智變為重度失智等節,依此無法遽認趙林榮蘭於108年1月26日提領200萬元轉入甲○○帳戶,已經處於無意識狀態,此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裁定確認在卷。被告甲○○基於母親贈與取得200萬元款項,客觀上難認有何侵占犯行,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侵占犯意。
2.被告丙○○部分趙林榮蘭於109年5月26日接受智能測驗,從輕度失智變為重度失智等節,業如前述,是難認趙林榮蘭於108年3月30日提領200萬元、200萬元轉入被告丙○○及兒子周長宏帳戶,又委由被告丙○○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已達處於無意識狀態,被告丙○○基於母親贈與取得200萬元款項,經母親同意領取5萬元款項作為購買熱水器及生活費之用,客觀上難認有何侵占犯行,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侵占犯意。再者,被告丙○○取得趙林榮蘭20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年4月2日匯回200萬元至趙林榮蘭上開郵局帳戶,以避免趙林榮蘭遭課徵贈與稅,被告丙○○再分別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陸續取得趙林榮蘭款項合計225萬元,雖有超出趙林榮蘭贈與200萬元部分,然被告丙○○陸續於1年7個月期間多次提領款項,是無法排除被告丙○○誤認提領款項總額之可能性。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於109年11月12日提領趙林榮蘭上開郵局帳戶40萬元,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然經被告丙○○否認在卷,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丙○○曾提領款項,即遽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之。
3.綜上,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查諸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及證人詹惠蘭之證述,可知趙林榮蘭於109年5月26日已屬重度失智之狀態,確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然並不能逕予排除趙林榮蘭於109年5月26日前,尚未遭判定已重度失智、喪失爲意思表示之能力之時,確有贈與系爭存款給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
2.聲請人雖提出前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5號家事案件112年3月14日之訊問筆錄,主張詹惠蘭於偵查中證述係聽被告2人所述,並非聽趙林榮蘭處親口說出,不得以此認定趙林榮蘭分別與丙○○、甲○○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惟從本案調查過程中可知,趙林榮蘭生前係由被告2人及周長宏輪流照顧,衡情年邁父母由子女悉心照料養老,父母親體恤疼惜晚輩之辛苦,將自己之財產贈與子女,以減輕子女之生活負擔,並表達感謝心意,此種情形所在多有,是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2人前揭所辯系爭提款係趙林榮蘭所贈與之可能,自不能率予憑空推論被告2人所辯不實,而爲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驟採。
3.趙林榮蘭於109年5月26日起固已欠缺意思和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惟能否僅以此即遽謂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109年5月26日後之編號4至19提領趙林榮蘭之存款行爲,即犯有侵占及偽造文書?尚有疑義。如前所述,被告丙○○取得趙林榮蘭20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108年4月2日匯回200萬元至趙林榮蘭上開郵局帳戶,以避免趙林榮蘭遭課徵贈與稅,被告丙○○再分別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陸續取得趙林榮蘭款項合計225萬元,雖有超出趙林榮蘭贈與200萬元部分,然被告丙○○陸續於1年7個月期間多次提領款項,是無法排除被告丙○○誤認提領款項總額之可能性。更何況,趙林榮蘭生前由被告2人及周長宏輪流照顧,趙林榮蘭自知身體狀況不佳,智識能力日漸衰弱,失智退化病程如何發展,陽壽幾何?實屬難測,爲使自己能安心養老,於109年5月26日前,趁自己仍有自主意識之時,主動概括授權被告2人能提領自己存款,作爲照料自己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費用,亦屬人情之常。此與被繼承人於生前概括授權委任其子女或其他親人代爲處分、收益自己之財產,嗣被繼承人往生,該委任契約原則上當然終止,被授權委任之人即不得再主張原委任契約,繼續處分、收益被繼人財產之情形,並不相同!復參以證人詹惠蘭於偵查中證稱:周長宏跟丙○○是同父母的兄妹,跟甲○○、乙○○是同母異父的兄弟,趙林榮蘭由我、丙○○及甲○○輪流照顧,輪到周長宏時,趙林榮蘭住在原住處,我們會就近照顧,輪到丙○○及甲○○時,會到他們的住處,甲○○只去住過1個月,丙○○那邊住過比較多次,乙○○沒有參與輪值,因為他很少與家人聯絡等情,業見前述,則本案既非被告丙○○於109年5月26日後,依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提領趙林榮蘭之存款後,即惡意遺棄趙林榮蘭,而仍有盡心照護趙林榮蘭之事實,堪認被告丙○○並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聲請意旨徒以趙林榮蘭於109年5月26日起即已欠缺意思和能力,遽謂被告丙○○於該日期以後提領趙林榮蘭存款之行爲,即犯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情,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未慮及前述之人情常態,且有違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基本原則,難認有理。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經比對檢察官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得之函覆結果、證人詹惠蘭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5號家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可見趙林榮蘭於109年5月26日即屬於重度失智狀態,無法與外界有所互動,而已喪失意思能力,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當無與被告2人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因受趙林榮蘭贈與款項而自行前往提款之事,顯屬無稽。
2.由證人詹惠蘭之證述情節,可見證人詹惠蘭並未親身聽聞趙林榮蘭與被告2人商議贈與款項之事,而均係由被告2人轉述所知悉,自不得以證人詹惠蘭之陳述,推論被告2人確有與趙林榮蘭成立贈與契約。
3.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稱趙林榮蘭係因疼惜其,方將200萬元款項贈與其,然全未敘明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趙林榮蘭以何等方式成立贈與契約,且本案所涉金額高達200萬元,並非日常輕易可見之金錢,則被告甲○○理應有清晰之記憶,然被告甲○○始終未能清楚說明,顯見其所陳之「贈與契約」應屬虛構,則被告甲○○明知趙林榮蘭未贈與其上開款項,仍以趙林榮蘭名義自其帳戶內領取上開款項,並悉數存入被告甲○○之郵局帳戶,被告甲○○當該當 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0條、第217條之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罪甚明。
4.次就被告丙○○部分,趙林榮蘭是否有與被告2人達成贈與款項之合意,已有疑義,已如前述,且趙林榮蘭於109年5月26日起,既已無意思能力,當無可能再行授權被告丙○○提領其戶內款項,是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款項,應均係被告丙○○於未經趙林榮蘭授權之情形下所提領甚明。則被告丙○○未經趙林榮蘭允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日期,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趙林榮蘭之印文,冒用趙林榮蘭名義自其帳戶內領取上開款項,被告丙○○自該當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0條、第217條之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罪甚明。
5.原檢察官不察,逕行採認被告甲○○、丙○○之辯詞,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與本人之授權關係,或經本人授權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授權範圍內之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係以持有他人財物之人,未經所有人之同意,而將其所持有之他人財物易為自己所有為要件,是如本人基於有效之同意,而移轉該財物予持有人時,對持有人自亦無由以侵佔罪嫌相繩,經查:
1.趙林榮蘭為被告2人及聲請人之母,其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而於107年7月10日、108年6月18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智力測驗結果評估為輕度失智,並於109年5月26日經該院以智力測驗結果評定為重度失智,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裁定,認定趙林榮蘭之身心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而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甲○○、丙○○為趙林榮蘭之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裁定(見他一卷第6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一卷第341頁)、112年3月7日高總管字第1121003638號函(見他一卷第59頁)、112年6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689號函(見他一卷第55頁)、趙林榮蘭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趙林榮蘭郵局帳戶內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期郵局帳戶內,被告丙○○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時間,自趙林榮蘭郵局帳戶內轉匯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內,再於附表二編號3、6至19所示時間,自趙林榮蘭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至19所示款項,此亦據被告甲○○、丙○○二人分別供認明確,並有卷附郵證提款單(見他一卷第121-129頁)、趙林榮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89-105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108年當時我母親趙林榮蘭已經無法完全掌握金錢的支出,就決定將部分款項贈與給當時照顧她的我、被告甲○○與案外人周長宏3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19的款項都是我母親趙林榮蘭要贈與給我們的款項,但因為贈與一年只有200萬的免稅額,故我們後來又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的款項轉回趙林榮蘭之帳戶內,另外因為趙林榮蘭有定存的習慣,但當定存到期時,郵局只能做100萬元的有息定存,我與被告甲○○才想以贈與的方式辦理定存轉移,當時我母親便將部分款項轉至我與被告甲○○的郵局帳戶定存,因為趙林榮蘭不識字,我才代替趙林榮蘭填寫領款單以領取郵局帳戶內的錢,部分款項則轉到我的臺灣企銀帳戶定存,剩餘部分則轉移到趙林榮蘭的臺銀帳戶定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9的款項我後來都有陸續存入定存,再將利息匯回趙林榮蘭帳戶以供應其生活所需,另外附表二編號3的款項,則有部分是購買熱水器的費用,部分是母親的生活費與相關開銷、附表二編號6的40萬元,是趙林榮蘭要我提領,我提領後就交給趙林榮蘭,這些款項通常是作為每月生活支出、支付外勞費用等用途,我當時都有將支出帳目PO到家族群組中,我與被告甲○○處理母親的財務過程詹惠蘭應該都知情,但她沒有參與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69-75頁、他二卷第73-77、170-172頁)。
3.被告甲○○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5號案件(本案聲請人另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改定趙林榮蘭監護人之案件)訊問中陳稱:當時趙林榮蘭的定存幾乎都到期,我與被告丙○○聽從行員建議,將款項轉到我、被告丙○○及周長宏帳戶內辦理定存,但周長宏部分因為超過免稅贈與的額度,才又轉回趙林榮蘭郵局帳戶內等語(見他一卷第30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的款項都是趙林榮蘭去提領的,當天我也有到場,當時在提領時,被告丙○○有跟我提及這些款項都是趙林榮蘭贈與的,另外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是給我大嫂詹惠蘭購買熱水器的支出跟當月的費用支出等語(見他二卷第170-171頁),由上以觀,被告甲○○、丙○○均明確供稱趙林榮蘭於108年間,有與渠等商議將款項以生前贈與之形式,移轉至渠等帳戶內以規避相關稅負,再由渠等對上開款項申辦定存之財務規劃,且渠等對上開財務規劃之內容、運作方式所為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有相當之信憑性。
4.再就卷內相關物證觀之,可見被告丙○○於109年2月10日間,有自其郵局帳戶將100萬元款項轉為定存,此有被告丙○○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89頁),經比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款項,確與被告丙○○定存之款項數額大致相當,堪認被告丙○○所稱其等係將款項暫置於其等名下帳戶內,以獲取定存利息收益後,再以之供應趙林榮蘭生活所需之情,尚非全然無憑。
5.而經檢察官就趙林榮蘭之意識狀況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回覆內容略以:「病患因阿茲海默氏症與暈眩症在神經科門診追蹤,108年3月29日第一次執行智能測驗,當時為輕度失智(CDR:1),108年6月18日第二次執行智能測驗為輕度(C
DR:1),109年5月26日第三次執行智能測驗為重度失智(CDR:3),當病患在輕度失智時可能還可理解生前贈與遺產給子女且知道自己臨櫃提款,但重度失智才無此能力」,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869號函1份在卷足稽,應可推認趙林榮蘭至少於108年6月18日經評估為輕度失智時,仍具有可理解生前贈與等財產上事物之判斷能力,且由被告丙○○提供之趙林榮蘭相關生活影像,可見趙林榮蘭於108年8月、10月間,尚可與家人正常互動並參與家族聚餐等活動(見他二卷第111-127頁),顯見其於108年10月間應仍有一定程度辨識事理之能力,自難排除趙林榮蘭與被告2人間,於108年1月26日前(即被告甲○○第一次自趙林榮蘭郵局帳戶轉匯款項前)已經達成以生前贈與之形式,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2人帳戶內之協議之可能。
6.證人詹惠蘭於偵查中證稱:周長宏跟被告丙○○是同父母的兄妹,跟被告甲○○、聲請人是同母異父的兄弟,趙林榮蘭由我、被告丙○○及被告甲○○輪流照顧,輪到周長宏時,趙林榮蘭住在原住處,我們會就近照顧,輪到被告丙○○、甲○○時,會到他們的住處,被告甲○○只去住過1個月,被告丙○○那邊住過比較多次,聲請人沒有參與輪值,因為他很少與家人聯絡。當時趙林榮蘭狀況有時清醒有時迷糊,趙林榮蘭狀況還好時,她與周長宏、被告甲○○、丙○○曾經去過郵局,200萬元是他們兄弟姊妹與趙林榮蘭自行商議,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二卷第161-163頁),由證人詹惠蘭所陳,可見趙林榮蘭於本案發生時,係由詹惠蘭、被告丙○○、被告甲○○3人輪流照顧,衡酌我國社會中,高齡者因考量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而可能無力管理財產,且為規避將來身後之遺產稅、贈與稅等相關課稅負擔,故預先以生前贈與之形式,逐步將款項移交予參與照顧、扶養生活起居之兒女晚輩,並授權照顧者得提領部分存款,作爲照料自己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費用,均非罕見,而趙林榮蘭於107年間,既已因阿茲海默氏症而使其辨識事理之能力逐漸減退,則其當可預見自身於將來極有可能陷於無法管理財產之狀態,而被告2人與周長宏既為趙林榮蘭之子女,亦為實際照顧趙林榮蘭生活起居之人,則趙林榮蘭因信賴被告2人,而將自身款項以贈與形式交付予被告2人,並使渠等以上開款項之定存利息供應其生活起居所用之開銷,尚與人倫常情無違。且由被告丙○○提供之資料,亦可見其確有將相當於趙林榮蘭帳戶所匯入之金額,自其帳戶提轉為定存,並有陸續將相當於定存利息之金額存入趙林榮蘭帳戶以供應其生活所需,益徵被告丙○○、甲○○前開所陳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7.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於附表一、二所為之匯款、提款之舉,既係受該款項之所有人即趙林榮蘭所託,於趙林榮蘭之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舉措,且依現有事證,亦難推認被告2人確有逾越趙林榮蘭授權範圍以提領款項之舉,則渠等所為之提領、轉匯款項行為,自難認有何冒用趙林榮蘭名義,或侵占趙林榮蘭郵局帳戶之款項之情,而無由以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相繩。
8.末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委託人所委任之事項,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委託人嗣後喪失行為能力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查趙林榮蘭雖於109年5月26日間,即已經評定為重度失智,而可疑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然由其與被告2人之約定內容觀之,可見被告2人須逐年移轉趙林榮蘭之部分存款至渠等之定存帳戶內,方可完成趙林榮蘭所委託之「轉移定存」事宜,且趙林榮蘭之生活開銷,既須透過其帳戶內之款項所支應,則趙林榮蘭對被告丙○○運用其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其生活開銷之概括授權,亦須於趙林榮蘭喪失行為能力後,繼續有效存在,是趙林榮蘭與被告2人間之委託事務,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縱令趙林榮蘭於委託後,因失智症狀加劇而喪失行為能力,其委任關係於趙林榮蘭前開授權範圍內,亦不因而歸於消滅,則被告丙○○於109年5月26日後所為之移轉、提領存款之舉,既仍係本於趙林榮蘭與渠等成立之委託授權關係而來,自難認係屬違背趙林榮蘭授權所為,而無由對其等以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丙○○、甲○○所為,已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陳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上開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 1 甲○○ 上開郵局帳戶 108年1月26日 200萬元 匯入甲○○郵局帳戶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提款單 (112年度他字卷第291至292頁)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 1 丙○○ 上開郵局帳戶 108年3月30日 200萬元 匯入被告丙○○郵局帳戶,於108年4月2日匯回200萬元至趙林榮蘭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提款單 (112年度他字卷第223頁、第287至288頁) 2 丙○○ 上開郵局帳戶 108年3月30日 200萬元 匯入周長宏郵局帳戶,於108年4月2日匯回200萬元至趙林榮蘭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提款單 (112年度他字卷第223頁、第289至290頁) 3 丙○○ 上開郵局帳戶 108年3月30日 5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度他字卷第223頁) 4 丙○○ 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2月7日 150萬元 匯入被告丙○○郵局帳戶,於109年2月10日匯回50萬元至趙林榮蘭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提款單 (112年度他字卷第229頁、第286頁) 5 丙○○ 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8月12日 60萬元 匯入被告丙○○郵局帳戶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提款單 (112年度他字卷第231頁、第293頁) 6 丙○○ 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2日 40萬元 臨櫃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度他字卷第233頁) 7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 6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2年度他字卷第209頁) 8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 6萬元 9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 3萬元 10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21日 6萬元 11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21日 6萬元 12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21日 3萬元 13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26日 6萬元 14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26日 6萬元 15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26日 3萬元 16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27日 5萬元 17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9月17日 6萬元 18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9月17日 6萬元 19 丙○○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9月17日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