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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麗如代 理 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鄭麗蓉

何建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告訴被告A02、A03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88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起訴門檻需有「足夠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為鄭黃彩珠(於104年3月22日死亡)之女、被告A03之妻、聲請人A01之胞姊。緣鄭黃彩珠於92年5月22日,徵得黃朝淙同意,以其名義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其所創設「珠願覺院道場」收支款項之使用。詎被告A02、A03(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黃朝淙至遲於103年間即拒絕鄭黃彩珠使用本案帳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朝淙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鄭黃彩珠死亡後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等所保管之本案帳戶印鑑亦即「黃朝淙」之印章,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分別在各該解約、取款、存入憑條上,盜蓋「黃朝淙」之印文,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係被害人本人欲定存解約、提領存款或轉帳之解約、取款或存入憑條即私文書各1紙,再分別持以交予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提款或轉帳事宜而行使之,致不知情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解約、提款或轉帳之人,藉上揭方式各解除定存、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黃朝淙對於財產所得主張之權益及元大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鄭黃彩珠之生前代筆遺囑第8項記載借用被告A03及聲請人名義帳戶款項用於「珠願覺院道場」重大修繕及管理使用,並未交代借用本案帳戶款項之使用方式,亦未授權被告A02使用。且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聲請調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得知鄭黃彩珠死亡後,被告A02至鄭黃彩珠房間搜得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並將定存解約領取一空。證人黃朝淙於偵查中第一次作證時係證稱:鄭黃彩珠死亡後,我未授權他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然第二次作證時改稱:我知悉後覺得沒關係,因此同意被告A02使用本案帳戶,我係概括同意被告A02使用等語,證人黃朝淙與被告A02關係密切,且有與被告A02串證之前例,又證人黃朝淙第二次證詞明顯與其於民事另案所證稱自己於鄭黃彩珠死亡後不知本案帳戶之使用情況等情不符,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竟採信證人黃朝淙第二次顯然迴護被告A02之證詞,復未再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而草率結案,檢察官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人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遺產被繼承時,行為人處分已屬繼承財產等行為時,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上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帳戶係供「珠願覺院道場」支出使用:

被告A02於偵查時供稱:每年7月「珠願覺院道場」要發放低收入戶救濟品,鄭黃彩珠交代可以拿本案帳戶的錢去買,如有善心人士捐助款項也是存到本案帳戶。「珠願覺院道場」修繕費用支出,如果A03帳戶沒錢,就先由本案帳戶匯錢至A03帳戶等語,與證人黃朝淙即本案帳戶名義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幫鄭黃彩珠做事35年,都是由我開車接送鄭黃彩珠到「珠願覺院道場」,辦法會時我也跟在鄭黃彩珠旁邊幫她處理事務,「珠願覺院道場」並沒有設功德箱,錢都是作法會剩餘的錢,作法會要購買水果、供品及其他雜支,信徒要交200元,大法會則是按參加的人數來分擔費用,添置消災的牌位一個要1000元,為先人超渡要1500元、鄭黃彩珠有用我的名字開戶,說要用來存法會剩下的錢等語大致相符,有另案民事事件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A02亦有提出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用於「珠願覺院道場」法會支出、發送救濟品之相關收據,是被告A02所稱案帳戶係供「珠願覺院道場」支出使用等情,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所述依鄭黃彩珠代筆遺囑第8項所載,僅有提及借用被告A03與聲請人名義帳戶款項用於「珠願覺院道場」修繕及管理,並未載明鄭黃彩珠有借用本案帳戶等情,然上開代筆遺囑業經聲請人與被告A02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家事事件)中均不爭執該份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是該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為鄭黃彩珠之真意本屬有疑,況上開代筆遺囑內容僅係表示「珠願覺院道場」基金存款以被告A03與聲請人名義存放,用於重大修繕,平日管理由被告A03帳戶支用,而未提及本案帳戶款項之用途,難僅以上開全然未提及本案帳戶之代筆遺囑,逕此推認本案帳戶並非用於「珠願覺院道場」事務支出,而為被告A02不利之認定。㈢被告A02於鄭黃彩珠死後,有得黃朝淙之同意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證人黃朝淙於113年11月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A02曾提及本案帳戶會有信眾捐獻,也會需要支付舉辦法會發放救濟物資,我也知悉鄭黃彩珠死亡後,被告A02有接著拿去使用,鄭黃彩珠死亡前,我曾有向其表示不要使用本案帳戶,因為我擔心如果我先死亡,我的子女整理遺產會有爭議,但鄭黃彩珠死亡後我就沒有特別跟他們說,當時被告A02跟我說本案帳戶的錢不要跟被告A03的錢混同,我覺得既然每年都會用本案帳戶的錢購買救濟物資就沒關係,可以用我的帳戶等語,可知本案帳戶名義人即證人黃朝淙確有概括同意被告A02於鄭黃彩珠死亡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與被告A02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由我保管,鄭黃彩珠過世前是他自己處理,104年鄭黃彩珠生病我在照顧他,鄭黃彩珠拿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代我,「珠願覺院道場」發放低收入戶救濟品,可以拿本案帳戶的錢去買,如有善心人士捐助款項也是存到本案帳戶。鄭黃彩珠過世時在法會上,我有跟黃朝淙聊天,有提到鄭黃彩珠將「珠願覺院道場」帳戶給我管理,黃朝淙是「珠願覺院道場」住持,每2週都會來主持法會等語並無不合。聲請人雖指證人黃朝淙上開證詞明顯與其於113年3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黃朝淙本人提領或授權他人提領時,證人黃朝淙答以「沒有,鄭黃彩珠子女也沒來問過我」之證述相悖,顯然係與被告A02串證後所為之證詞而不可信,然證人黃朝淙於113年3月28日偵查中即證稱知悉本案帳戶係十方民眾捐的錢,每年都有用在救濟油米的錢等語,顯見證人黃朝淙並非對於本案帳戶使用目的、款項來源全然不知,僅係未實際參與、同意每筆款項進出之過程,故其後續於113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其係概括同意被告A02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存入、提款多少錢我都不過問,他們也不會特別問過我,所以之前才會回答說沒有授權他們提領等語,並無前後顯然矛盾、不合理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證人黃朝淙所述係與被告A02相互串證,尚屬個人臆測,難以採信。

㈣被告A02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鄭黃彩珠死亡前係由其本人使用,係其向證人黃朝淙借用帳戶供管理「珠願覺院道場」法會事務所用,兩人間就本案帳戶係成立具委任性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是於本案帳戶借用期間內之款項,既為鄭黃彩珠管理支用,是於鄭黃彩珠死亡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仍為鄭黃彩珠之遺產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本案帳戶名義人為證人黃朝淙,非鄭黃彩珠,而被告A02於鄭黃彩珠死亡後,主觀上即認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供「珠願覺院道場」事務所使用,且其除獲借用人鄭黃彩珠之授權,亦得帳戶名義人黃朝淙之同意使用,主觀上誤信已獲得授權之委託而使用,況被告A02亦非熟知法律之人,似難認被告A02於鄭黃彩珠死亡後為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A02於鄭黃彩珠死亡後,除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於鄭黃彩珠死亡後即迅速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係使用長達4年以上之時間,該期間內亦有多筆將法會剩餘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行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難認被告A02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此逕認被告A02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又被告A02所為既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則被告A03自無法與被告A02共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㈥告訴人申告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倘該申告

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則他部分與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本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效力所及,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法院自無從審酌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之他部分事實。聲請人雖指本案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然侵占罪與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是否構成侵占罪,則被告2人是否涉犯背信罪即非本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㈦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

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本有裁量權,是本案檢察官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調閱其他資料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檢察官之偵查權限,本即無必定要提示相關證據或供述並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能以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即認有偵查不備之情。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編號 行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定存解約 104年3月23日 25萬元 2 提領 104年3月23日 27萬4,000元 3 提領 104年10月28日 9萬0,500元 4 提領 104年11月23日 1萬8,000元 5 提領 104年11月23日 6萬元 6 轉帳 106年6月26日 1萬0,848元 7 提領 107年11月14日 45萬元 8 提領 107年11月22日 10萬元 9 提領 108年7月31日 6萬元 10 定存解約 108年8月21日 49萬9,668元 11 提領 108年8月21日 35萬4,371元 12 轉帳 108年9月5日 26萬8,000元 13 提領 108年9月5日 799元

裁判日期:2025-12-23